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熠佳,女。
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60,843.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技术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76,039.1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的维权成本(包括律师费50,000元及保函费);5.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研发服务协议》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同时明确保函费主张2,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460,843.55*0.5‰*30=6,912.65元(逾期30日之内的违约金),460,843.55*15%=69,126.53元(逾期30日之后的违约金),共主张76,039.1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技术研发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技术人员进行服务。截止2018年10月底,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60,843.55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及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未按时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涉案合同之约定,也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开庭审理时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2019年7月25日组织召开的庭前会议中曾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其拖欠了原告460,843.55元的技术服务费,并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费用,但是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无能力支付。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的比例应当按照460,843.55元的15%来计算。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第6.7条约定的是如有任何第三方向被告提起侵权索赔,原告应负责与之进行交涉,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包括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涉案合同约定应是由于侵权之诉所导致的,且涉案合同只约定了原告应当对被告就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并未对被告需要承担律师费等作出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被告认为解除涉案合同的日期应为原告明确向其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原告是在庭前会议当天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故涉案合同应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在庭前会议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技术研发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人员服务;
证据2.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出具发票而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证据3.电子邮件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60,843.55元的事实;
证据4.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款后,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技术研发服务协议》约定:1.技术服务内容及成果1.1甲方基于项目需要,委托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乙方应按甲方需求指派合格技术人员至甲方工作场所或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专门为甲方开辟的场所,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1.2乙方应甲方要求,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指派相应的人员协助甲方完成各项工作,并按时将服务成果交付甲方使用,服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软件、源代码、设计文档,各种数据、参数,以及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搜集、使用、编制、创作的所有其他技术文档……3.技术服务费用及支付3.1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用自技术人员正式到岗服务之日起核算……3.7甲方以人月费的方式结算技术服务费。支付计算方式:月度技术服务费=人月单价/当月法定工作天数*当月实际工作天数。3.8甲方应当按月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服务费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并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附件3:服务工作量确认单》为准,即每月5日前甲方与乙方核对并确认乙方人员上月考勤数据。经双方核对确认一致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甲方在收到乙方有效发票之日起20天内付款……6.违约责任6.1若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6.4如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5‰/日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和立即撤出全部乙方项目人员,并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6.7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服务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乙方应保证甲方免于遭受因第三方提起侵权索赔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如果任何第三方向甲方提起侵权索赔,乙方应负责与之进行交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如甲方因此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8年9月19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共计460,843.55元。
2018年7月9日、7月16日,原告员工陈文静分别发送邮件给被告员工丁欣,要求其审核6月份的外包费用。2018年8月3日,丁欣邮件回复陈文静:“陈小姐,6月核算无误请开票。另,我将于今天离职,后续相关工作交接给文建莉,请协助,谢谢”。2018年8月24日、9月12日、9月18日,陈文静分别发送邮件给文建莉和丁欣,要求其审核7月份、8月份的外包费用。2018年9月19日,文建莉邮件回复陈文静:“超正7月费用你上次发过来后我已核对,并已申请付款流程,目前流程已至财务处,金额为131,056.36,请尽快开具发票并邮寄过来至我同事孙冬娟收,后续自8月起也将由孙冬娟与你对接具体的核算及发票事宜。8月费用核算将于本周内给你反馈信息。……”2018年9月25日,孙冬娟回复陈文静:“超正8月费用已核没有问题,我们将按照106,128.91元进行请款;请尽快安排开票并邮寄8月费用明细并加盖贵公司公章,谢谢!”2018年10月12日、10月23日,陈文静分别发送邮件给孙冬娟,要求其审核9月份的研发外包费用。2018年10月25日,孙冬娟邮件回复陈文静:“超正9月费用已核没有问题,我们将按照109,860元进行请款;请尽快安排开票并邮寄9月费用明细并加盖贵公司公章,谢谢!”2018年11月7日,陈文静发送邮件给孙冬娟,要求其审核10月份的外包费用。2018年11月14日,孙冬娟邮件回复陈文静:“超正10月费用已核没有问题,我们将按照113,798.28元进行请款;请尽快安排开票并邮寄10月费用明细并加盖贵公司公章,谢谢!”
2019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进行催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研发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技术研发服务协议》第3.8条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服务费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并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附件3:服务工作量确认单》为准,即每月5日前被告与原告核对并确认原告人员上月考勤数据。经双方核对确认一致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被告在收到原告有效发票之日起20天内付款。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已通过电子邮件对2018年7月、8月、9月、10月的技术服务费的金额予以了书面确认,原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有效发票之日起20天内支付原告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460,84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技术研发服务协议》第6.4条的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5‰/日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和立即撤出全部乙方项目人员,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有效发票之日20天内支付技术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距今已远超过30日,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认为应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5月22日解除。被告认为应从原告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解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中并未列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是在2019年7月25日的庭前会议中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系在2019年7月25日通知到达被告,涉案合同应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技术研发服务协议》第6.4条以逾期的天数为标准,对不同逾期段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在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情况下,应以应付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故原告同时以逾期未超过30日的标准重复计算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技术服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费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了约定违约金之数额,而违约金的赔付可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等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技术研发服务协议》第6.7条中约定原告承担相关合理费用的前提是因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权利瑕疵,致使第三方向被告提起侵权索赔,而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引发的诉讼,并不适用该条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技术研发服务协议》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60,843.55元;
三、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9,126.53元;
四、驳回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9元,由原告无锡超正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9元,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54元,由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杨 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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