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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锡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干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阿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丰巢公司、被告深圳市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智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庭前会议,于2018年11月26日进行现场勘验,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章玺,被告深圳丰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被告深圳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到庭参加诉讼与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丰巢公司、深圳智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2、判令深圳丰巢公司、深圳智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专利,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独占许可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实施该专利。原告经调查发现深圳丰巢公司运营位于上海的智能快递柜,深圳智某公司向深圳丰巢公司销售快递柜。原告认为所述智能柜所使用的技术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的保护范围。深圳丰巢公司、深圳智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丰巢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被告深圳丰巢公司经营的快递柜使用的是红外触摸屏,而非涉案专利的电容式触摸屏;2.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深圳丰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专利权文献分析报告以及相关专利文件;3.原告先后在各地法院分别提起多起专利诉讼,目的是阻挠深圳智某公司上市,且其多项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存在恶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深圳智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授权条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章玺在同一天申请了3个几乎一模一样的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触摸屏外其他技术特征完全相同,3个专利技术共涉及5项专利申请其中两个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明知涉案专利无创造性仍然提起诉讼,具有明显主观恶意;2.原告代理人自己承认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且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仍然提起诉讼,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3.被告深圳智某公司使用的是自己开发的专利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已经公开使用的在先技术,且使用的是红外触摸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相同;4.即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符合授权条件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构成侵权。章玺在同一日申请了红外触摸屏、电容式触摸屏、表面声波屏式触摸屏,表明其自认这三种之间存在区别,如果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和其自认的内容构成矛盾。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查明:
本案涉案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名称为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权人为章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为1-7、9。权利要求1为: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包括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电源、柜体,电源和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相连,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容式触摸屏,所述的电容式触摸屏位于显示屏外,所述的电容式触摸屏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相连。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容式触摸屏为USB接口。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容式触摸屏接口为串口。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智能快件箱还包括网络通信模块,所述的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电源相连。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智能快件箱还包括影像采集模块,所述的影像采集模块和控制主板、电源相连。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智能快件箱还包括扬声器,所述的扬声器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电源相连。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显示屏为LCD显示屏或LED显示屏。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带电容式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智能快件箱还包括打印模块,所述的打印模块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电源相连。
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名称为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章玺,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
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4、专利名称为带红外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7日,申请人为章玺。权利要求1为:带红外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一种智能快件箱,包括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电源、柜体,电源和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相连,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红外触摸屏,所述的红外触摸屏位于显示屏外,所述的红外触摸屏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相连。
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储物箱的电控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智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
2017年3月31日,深圳丰巢公司甲方与深圳智某公司乙方签订《丰巢智能快件柜采购框架合同书》,由深圳智某公司向深圳丰巢公司提供智能快件柜产品,各方确认该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合同附件二《产品需求说明书》显示,产品模块4触摸屏为红外触摸屏,模块18门锁为电子锁。
2018年11月26日,本院在深圳丰巢公司提交的浦东新区20个柜机地址列表中随机选择浦东新区祖冲之路八八七弄84号门口的丰巢快递柜进行勘验,各方均予以认可。现场勘验结果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快件箱包括有触摸显示屏和电控锁。实验步骤一,分别用手指、书本纸卷、金属笔套、非金属笔杆分别触碰触摸显示屏上显示的相关触摸按键,发现均可以进入其链接的下一个显示页面。实验步骤二,将不导电的非金属材料塑料文件袋、书本纸卷和皮面笔记本分别组合遮挡住触摸显示屏的一侧边和与其垂直的底边后,再用手指、书本纸卷、金属笔套、非金属笔杆触碰触摸显示屏上显示的相关触摸按键,均无反应,不能起到按键链接页面作用。拆开快件箱上一个箱位的电控锁,可知该电控锁锁舌的驱动执行即开闭动作,依靠的是电控锁内的电磁铁通电吸合作用,但该电控锁内是否有驱动电路芯片,或者连接有锁外专用的密码控制电路芯片,以及该电控锁是否是可变密码的电子密码锁,还是仅仅受外部驱动电信号控制的电磁铁驱动电控锁,因未能进行进一步拆解,无法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原告确认不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请求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至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时尚处于有效期内,基于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章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且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一般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整体对待,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红外触摸屏与电容式触摸屏系不同的技术方案,而且,专利权人章玺申请了带红外触摸屏的智能快件箱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4,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唯一区别在于红外触摸屏与电容式触摸屏不同,足以认定专利权人章玺明知红外触摸屏与电容式触摸屏系不同的技术方案。章玺申请了名称为使用条码的电子锁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在该专利中电子锁通过无线电方式通信,不能认定专利权人将所有的电子锁均限定为无线电方式通信。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电子锁的理解,电子锁为一种电控锁,但实际的工作原理、功能会有不同,不以是否具备无线通信发射和接收功能进行区分。
经现场勘验比对,通过实验分别用手指、书本纸卷、金属笔套、非金属笔杆等不同物体,分别触碰触摸显示屏上的触摸按键均可以起到作用,又在不导电的非金属材料物体遮挡触摸显示屏的一侧边和底边的情况下,手指、书本纸卷、金属笔套、非金属笔杆触碰触摸屏均不起作用。以上实验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快件箱的触摸显示屏不是电容式触摸屏,因为电容式触摸屏依据电容感应原理而工作,在勘验的几种情形中应该仅在手指等导电体触碰时才能起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快件箱的触摸显示屏是依据红外光电感应原理工作的红外触摸屏。
关于电子锁与电磁锁之争议,就勘验结果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开闭的驱动执行依靠电磁铁,通过外部的电信号控制电磁铁吸合动作从而连动锁舌开闭及起到箱门的开闭作用,是一种电控锁,但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控锁是电子密码锁还是不能编码的电磁锁。涉案专利未对电子锁的技术特征予以描述,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工作原理和功能,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点不在于电子锁的结构。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锁可以认为也是一种电子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电容式触摸屏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7、9为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当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7、9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构成恶意诉讼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无锡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建刚
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书记员: 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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