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雷恩森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静,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LIMSHIXI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雷恩森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雷恩森公司)与被告上海联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雷恩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弹簧,截止2018年5月双方业务终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881,167.31元的货物,被告累计付款8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167.31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6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67.3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联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开始合作,合作期限至2020年3月16日,合作并未终止,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大批不合格产品积压在仓库,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退货,但原告拒绝退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双方业务总金额为881,167.31元,被告累计付款85万元,对于欠款金额31,167.31元无异议,但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是退货原告拒收了,退货的货物金额为33,173元。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向原告采购弹簧,弹簧的规格尺寸是不固定的,每次采购的订单上会有相应的型号,型号有对应的图纸,之后相同型号的图纸就以相同图纸进行生产。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体现在垂直度不够,没有达到两端并紧磨平,高度和喷漆都是不达标的,根据国家标准,弹簧不能有裂纹、伤痕、氧化、脱碳,并且应该进行防锈处理,这类情况问题比较普遍。被告并没有全部盘点完,目前库存的弹簧表面都有问题,投入生产的时候还有断裂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安全阀弹簧项目结成战略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完成安全阀弹簧的技术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合作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将根据甲方不同的业务需求,在协议中进行定义和说明,如果甲方对于乙方出具发票的相关费用的部分款项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对乙方书面提出此等异议,双方应当立即就甲方所异议的款项进行友好磋商,以解决此等异议,本规定不影响协议书的其他规定,且对部分款项的异议不应影响不存在争议的款项的如期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50万元作为项目运作资金支持,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万元,甲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每年销售额不低于100万元,否则乙方有权利自行销售产品,甲方合同有效期内向乙方采购的产品质量、数量、交货期、付款方式等如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后期正式采购合同执行。甲方支付到乙方的50万元在后期采购过程中每个月的结款周期中进行全额抵扣,直至扣完为止。甲、乙双方商定结算货款周期,每个自然月最后一日为对账单数据截止日,次月15号之前经双方确认数据并且开具相关发票,最迟在收到发票次月10号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适当调整。乙方以现有的生产技术和生产设备作为基础,更进一步的提高自身管理效率,提高产品质量,为甲方提供更加优质、符合客户质量要求的产品,乙方自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后根据甲方的原材料需求向材料供应商采购相关原材料,不足的资金全部由乙方自筹垫付。乙方在两个月内必须具有向甲方提供成品的生产能力,合同期内所有采购合同产品的交货期不得高于15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适当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研发及生产合格质量的产品交付甲方,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无条件提供退换服务,并且无条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技术咨询及在业务开拓过程中做好技术支持。
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图纸要求向被告生产、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弹簧,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亦形成具体采购订单,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为国家标准GB1239.4-89,产品验收方法为供方按照图纸或者样品数据确保质量,质量问题无条件包退换,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双方业务往来金额累计881,167.31元,被告累计付款8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167.31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斌发送微信“斌哥,客户又反映这个问题了,你真是让我头疼死了,这个磨面问题客户要退货。”
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进行退货,原告拒收。
以上事实,由《战略合作协议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采购订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弹簧,被告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退货物金额为33,173元,该金额高于欠款金额,然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具体数量及金额构成,亦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31,16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合同约定、订单内容、开票时间、催款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25日起算为宜,鉴于2019年8月20日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故相应利息计算标准应分段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雷恩森弹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67.31元;
二、被告上海联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雷恩森弹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167.3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计289.50元,由被告上海联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