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非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崔小晓,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原告无锡非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也公司)与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崔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非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理优公司支付电话邀约服务费3,311,920元;2、判令理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9,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算,以1,239,36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算,以678,6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算,以514,3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1日起算,上述均以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判令理优公司承担保全费担保费4,462元;4、判令理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双方为多年合作伙伴。非也公司为理优公司提供电话邀约服务,推荐客户。理优公司依据推荐数量向非也公司支付服务费。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新一期的《电话邀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非也公司根据理优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资料设定相应服务流程及安排坐席人员提供电话邀请服务。非也公司提供成功约访报表。电话邀请服务费:以非也公司第一次录音为准,全国(除上海)单价80元、上海单价160元,按每月邮件确认数量为准。双方确认:理优公司以
合同签订后,非也公司一直正常履行合同,向理优公司提供服务。然而,自2018年7月起,理优公司开始未能全额支付服务费。2018年7月拖欠服务费879,600元、8月拖欠服务费1,239,360元、9月拖欠服务费678,640元、10月拖欠服务费514,320元,上述费用合计3,311,920元。非也公司多次催讨,理优公司一直拖欠未付,遂起诉。为此,非也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62元。
理优公司未到庭答辩。理优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确认拖欠非也公司服务费3,311,920元,对此金额无异议。但因诉讼,理优公司账户被冻结查封,缺乏流动资金,已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状况。目前正在进行破产申请事宜,无力偿还任何费用。
非也公司向本院提交:《电话邀请服务合同》、承诺函、电子邮件、律师函、邮件往来截图、微信聊天截屏、发票、送达凭证、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鉴于理优公司未到庭,本院对非也公司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结合理优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非也公司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非也公司与理优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理优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非也公司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日千分之一。非也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理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非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话邀约服务费3,311,920元;
二、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非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87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39,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78,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14,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非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华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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