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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山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玉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樾锐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日山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如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玉霜。
  被告:上海樾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玉霜,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日山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恭公司)、上海樾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樾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玉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樾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恭公司、林玉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954元;2、被告支付以151,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樾锐公司对前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玉恭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5、被告林玉霜对被告玉恭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玉恭公司签订《气泡柱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玉恭公司生产起泡柱,同时约定数量、价格等内容。自2018年10月初至2018年11月4日,被告玉恭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合计440,600个,货款合计259,954元,已支付货款108,000元,尚欠货款151,954元。2018年12月初,被告樾锐公司口头同意为被告玉恭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原告收到被告樾锐公司交付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支票的付款人为被告樾锐公司,金额为151,6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原告持该支票要求银行承兑,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为由予以退票。被告林玉霜为被告玉恭公司唯一股东,因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玉恭公司的财产相独立,应对玉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恭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玉恭公司收到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樾锐公司承诺共同支付货款,但交付有瑕疵的支票,未能履行其承诺。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玉恭公司、林玉霜未作答辩。
  被告樾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樾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因支票被盗而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气泡柱生产加工合同》、送货单、玉恭公司部分付款凭证、中国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玉恭公司章程、确认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樾锐公司对《气泡柱生产加工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樾锐公司没有关系;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部分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方为玉恭公司;对中国银行支票,认为原告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支票;对退票通知无异议,但认为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不符,系因为樾锐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向银行更换了法人预留个人印章;对《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玉恭公司承担,与樾锐公司无关;对玉恭公司章程无异议;对确认函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玉恭公司出具,与樾锐公司无关;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林玉霜替被告玉恭公司支付的款项。对被告樾锐公司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樾锐公司不承担付责任。
  原告、被告樾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玉恭公司签订《气泡柱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青智)日常气柱210,000套及(雅培)大气柱280,000元,单价均为0.59元/个,金额合计为289,100元,供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前出完,交货地点为江苏丰树南通崇川产业园东区(东快速路XXX号)3C仓库;付款方式为票到30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如何一方因违约,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玉恭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货物,均由林玉或林玉霜签收。送货单显示数量共计430,600个。
  2018年10月15日,被告玉恭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玉恭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及18,000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林玉霜向原告转账4,900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樾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婷婷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报告,称2018年11月20日许,在浦东新区三灶镇宣秋路XXX号的上海樾锐工贸有限公司办公点遗失一张金额为151,600元、号码为XXXXXXXX的中国银行支票。
  2018年12月7日,原告持金额为151,600元、号码为10403130XXXXXXXX的中国银行支票进行承兑;2018年12月10日,银行出具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上述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樾锐公司。
  2019年5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委托该律所处理与玉恭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9,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该律所支付。
  2019年5月15日,被告玉恭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气泡柱生产加工合同》,自2018年10月初至2018年年底,我公司共计收到贵公司的货物合计440,600个,总货款合计259,954元,已支付货款108,000元,尚欠货款151,954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玖佰伍拾肆元整),特此确认。此外,上海樾锐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为本公司偿还前述债务,曾向贵公司交付中国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的付款单位系上海樾锐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51,6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收款人为贵公司,用途为货款,特此确认。林玉,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曾代表我公司签收相关货款”。该《确认函》由被告玉恭公司盖章、林玉签名。
  另查明:被告玉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林玉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恭公司签订的《气泡柱生产加工合同》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时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玉恭公司签订的系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气泡柱,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现原告已向被告玉恭公司交付了加工货物,被告玉恭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440,600个气泡柱及尚欠的151,954元款项,但被告玉恭公司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剩余加工款及偿付逾期支付利息、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票到30日内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向被告玉恭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且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开具发票的证据,则原告要求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玉恭公司在《确认函》中确认的事实,原告曾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支付涉案支票的款项,现该支票于2018年12月10日退票,原告无法取得款项,故未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较合理。被告林玉霜作为被告玉恭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情况下,应对玉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樾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樾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由被告樾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支票,樾锐公司已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且更换了预留印章,被告樾锐公司并不存在愿意替被告玉恭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或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恭公司、林玉霜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山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款151,954元;
  二、被告上海玉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日山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151,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玉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日山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000元;
  四、被告林玉霜对上述被告上海玉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日山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上海玉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林玉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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