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初,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韩淑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3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2019年4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6月6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反诉,并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销售货款402,688元、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销售货款612,567元;2、被告支付2017年12月的违约金4,000元、2018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违约金20,000元、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为760,032元,此后以402,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百分之一计算)、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为448,676元,此后以612,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百分之一计算);3、被告退还库存产品308件,如不能退还的,按库存产品吊牌价总和的51%折算现金赔偿271,383元;4、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RB/LY/天津/2017的《PERSONALPOINT联合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所拥有的联销店(包括天津恒隆广场POINT及天津金元宝POINT两家店铺)内销售原告提供的PERSONALPOINT品牌服装产品;原告按照“先货后款”的方式向被告供货;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2017年合同中还就销售货款的结算、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RB/LY/天津/2018的《PERSONALPOINT联合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8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自动转为2018年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由被告经营销售。然而,在《2017年合同》履行中,被告迟延支付2017年12月销售货款超过半年。在《2018年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支付2018年1月至同年5月的销售货款,且尚欠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销售货款402,688元。此外,被告还尚欠原告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销售货款612,567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属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合作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尚持有原告库存产品308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前述库存产品,但被告一直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2017年合同》和《2018年合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销售货款402,688元、尚欠原告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销售货款564,521元,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因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以致被告迟延付款,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也仅应就尚欠货款部分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确实持有原告库存产品308件,同意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的,被告同意按吊牌价的14.1%赔偿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担保费2,000元。
反诉原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2、反诉被告返还账户余款3,084.14元;3、反诉被告支付2018年返点金额140,267元;4、反诉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同年5月按2018年合同重新核算的差额43,115.43元;5、反诉被告赔偿因突然终止合作造成的装修损失300,000元;6、反诉被告赔偿因突然终止合作造成的反诉原告在恒隆广场的停业损失253,346元;7、反诉被告赔偿因突然终止合作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351,485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系联合销售合同关系,双方长期合作。《2017年合同》履行完毕后,反诉原、被告在结算中出现分歧,反诉被告迟迟不能将2017年奖励返点支付到位,以致销售回款出现延迟。2018年5月23日,反诉原、被告经协商签订《2018年合同》,并商定对2018年1月至同年5月的销售货款重新核算,但反诉被告一直拖欠支付重新核算的差额43,115.43元。关于2017年奖励返点,反诉原、被告商定以装修补贴方式支付。反诉原告因此在天津市塘沽金元宝商厦重新选择店铺位置,并扩大面积进行装修,但刚刚装修完毕就于2018年9月接到停止经营的通知,造成金元宝商厦商铺装修损失300,000元、恒隆广场商铺停业损失253,346元及销售利润损失351,485元。此外,反诉原告超额完成了2018年销售任务,但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返点140,267元。反诉被告还应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账户余款3,084.14元。反诉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200,000元、账户余款3,084.14元及2018年1月至同年5月按《2018年合同》重新核算的差额43,115.43元。关于2018年返点金额,反诉被告同意支付132,700元。因合同未约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装修损失、销售利润损失,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合同未约定应由反诉被告赔偿,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
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17年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其所拥有的相关店铺(包括天津恒隆广场POINT及天津金元宝POINT两家店铺)内销售甲方提供的PERSONALPOINT品牌服装产品;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按照“先货后款”的方式向乙方供货,在由乙方实现货品销售后,由双方每月根据甲方X2销售系统中所记录的销售数据以及商场结算单对上月货品销售额及销售货款进行对账,若商场结算单与销售系统中数据记录不一致的,以商场结算单为准;对账完成后,由乙方在次月25日前将双方对账无误的所销售货品吊牌价的44%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支付销售货款的,经甲方发出《催款函》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支付的,由乙方按照2,000元/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包括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甲方批准的迟延付款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000元保证金。
2018年5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18年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其所拥有的相关店铺(包括天津恒隆广场POINT及天津金元宝POINT两家店铺)内销售甲方提供的PERSONALPOINT品牌服装产品;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按照“先货后款”的方式向乙方供货,在由乙方实现货品销售后,由双方每月根据甲方X2销售系统中所记录的销售数据以及商场结算单,自收银小票对上月货品销售额及销售货款进行对账,若商场结算单、自收银小票大于销售系统中的数据记录,以商场结算单、自收银小票为准,若小于销售系统中的数据,以X2销售数据为准;对账完成后,由乙方在该月20日前将双方对账无误的销售货款的51%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支付销售货款的,经甲方发出《催款函》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不包括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甲方批准的迟延付款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自动转为《2018年合同》项下的保证金。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乙方在18年销售达成2,450,000元,则乙方分成比例提升3%,即分成比例为52%;如乙方在18年销售达成3,000,000元(冲刺指标),则乙方分成比例在达成销售指标分成比例52%的基础上再提升1%,即分成比例为53%;201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对于当季新品乙方根据X2系统中所记录的销售数据进行对账,由乙方在次月25日前将甲乙双方对账确认的已销售货品吊牌价的44%支付给甲方,特殊产品(如促销品)的供货政策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18年7月31日前,甲乙双方按照联营比例(甲方51%、乙方49%)约定的重新核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联营分成金额,以返点形式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乙方(具体返点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
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8,023.72元。原、被告确认上述款项包括2017年12月至同年4月的销售货款,具体为:2017年12月销售货款135,055.60元、2018年1月销售货款197,391元、2018年2月销售货款265,307元、2018年3月销售货款140,514元、2018年4月销售货款119,217元。201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5月的销售货款127,812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10月的销售货款93,384元、2018年11月的销售货款209,055元、2018年12月的销售货款100,249元。
《2018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销售库存货物。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9年1月的销售金额为252,619.61元、2019年2月的销售金额为237,190.20元、2019年3月的销售金额为229,590.20元、2019年4月的销售金额为413,762.75元、2019年5月的销售金额为67,949.02元。
2019年5月后,被告处的库存产品有308件。原、被告对《308件库存产品的折算金额》中所写的款式编号、款式名称、可用库存、款式吊牌价、吊牌总价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2017年合同》、《2018年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308件库存产品的折算金额》,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7年合同》、《201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销售货款402,688元、同意返还原告308件库存产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账户余款3,084.14元及2018年1月至同年5月按《2018年合同》重新核算的差额43,115.43元。原、被告的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第一,2019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货款的比例及具体金额。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正当,是否需要调整。第三,如被告不能退还库存产品时,被告赔偿原告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第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担保费2,000元。第五,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的返点金额。第六,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装修损失、停业损失、销售利润损失。就原、被告的相关争议,本院作下列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销售货款51%的比例支付原告货款。此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如被告在2018年度销售金额达到3,000,000元,则被告按销售货款47%的比例支付原告货款。因《2018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而被告在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继续销售货物的行为,实属去库存,故可参考《201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销售货款结算的相关约定。因被告在2019年实际销售金额并未超过3,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销售金额51%的比例支付其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货款612,56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销售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2017年12月销售货款,故其理应按《2017年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同意双方在对201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销售数据进行对账后,由被告在次月25日前将相应销售货款支付给其。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就上述期间的销售货款支付期限达成新的协议。因此,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限销售货款,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2018年5月的销售货款,故其应按《2018年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销售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因《2018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未就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销售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比例,被告表示原告的计算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考虑。由于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为体现对违约方的惩戒,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理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但被调整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2018年5月销售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607元、因逾期支付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销售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为46,206元;以402,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按库存产品吊牌价三折后的47%进行计算,但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已如本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关于库存产品的处置,可以参照《2018合同》关于销售货款结算等约定,确定在被告不能返还库存产品时,其应按库存产品吊牌价的51%赔偿给原告。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违约方需承担担保费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产生了担保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其实就8002账户内的销售货款189,250元是否适用《201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销售返点4%的约定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确认8002账户是在“先款后货”交易模式时设立的账户,与《2017年合同》、《2018年合同》约定的“先货后款”交易模式不同,且被告确认该账户所对应的货物均是其在《2017年合同》前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故该账户所对应销售货款的结算不应适用《201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返点132,700元。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合同,双方并未就合同到期后被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进行约定,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系因原告的过错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停业损失、销售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销售货款402,688元、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销售货款612,567元;
二、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5月销售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6,607元及因逾期支付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销售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为46,206元;以402,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8件库存产品(以《308件库存产品的折算金额》记载的内容为准),如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则按《308件库存产品的折算金额》记载的库存产品吊牌价的51%折算现金赔偿给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五、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余款3,084.14元;
六、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返点金额132,700元;
七、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同年5月按2018年合同重新核算的差额43,115.43元;
八、驳回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财产保全费4,2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11元,合计诉讼费24,893元,由原告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已付),由被告天津笠亭佳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426元(已付8,859元,余款10,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