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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研印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菱重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XXXX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XXXX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张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1,722.4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72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72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XPS板保护胶、XX高级润版液、普罗泰克保护膏等产品。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系通过电话确认订单,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送货,待确认后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原、被告发生货款共计178,270.22元,被告尚欠91,722.42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过审核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1,722.42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X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1,72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保全费9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59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林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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