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与唐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太田贤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0,642.3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1.69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在该合同附表的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条款中,双方约定:1、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贷款1,24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36个月;2、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3、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4、被告同意,如被告拖欠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贷款本息的,第三方代被告偿还其拖欠光大银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被告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在案外人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嘉立公司)的请求及担保下,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偿还了1,090,642.31元(含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30日,南京嘉立公司向原告出具《业务联络函》,称因其已歇业无力继续督促被告履行义务,要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国光大银行、原告、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全程通(2012)009号的《中国光大银行·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为实现银行金融服务优势与汽车、工程机械制造专业技术优势的有机结合,更好地促进原告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加快原告销售资金结算速度,扩大中国光大银行的服务领域,全面建立和发展现代新型银企合作关系,三方本着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决定开展汽车、工程机械金融业务的全面合作,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在组成汽车/工程机械金融网的成员单位中,经办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各地分(支)行,主办单位为原告,合作单位为原告各地经销商;回购担保系指当达到回购条件时,原告、原告经销商按回购价格向中国光大银行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构成回购条件:a.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确认回购担保,中国光大银行有义务为原告行使和实现追偿权提供协助,中国光大银行应在收到回购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文件;一旦回购条件成立,原告、原告经销商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具体回购顺序为原告/原告经销商在收到中国光大银行送达的《回购通知书》后,未按《回购通知书》规定期限完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的,中国光大银行有权首先从原告经销商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如扣款不足,中国光大银行有权再从原告经销商任意结算账户内扣款,如仍未能全部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则中国光大银行有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款;本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2年7月26日起生效至2013年7月26日止。
  2013年,中国光大银行、原告、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又针对签订编号为全程通(补)2012-009-01号的《中国光大银行·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将《金融网合作协议》的到期日延长至2014年7月15日,其他条款不变。
  2013年5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同意向被告发放机械设备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购挖掘机;贷款金额为壹佰贰拾肆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被告选择以每期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此后被告陆续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归还本金189,601.11元并支付相应期内或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起停止还本付息。自2013年6月起,被告向光大银行的还款均为逾期还款。
  2014年3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2,761,717.09元,银行对账单“摘要”处注明“保证金垫款”,对方名称为“个人消费贷款暂挂款项”,该款系包含本案被告在内的共计五个人的款项。2014年3月31日,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书》,载明:因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贵公司已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特予以确认,汇款金额共计1,090,642.31元,其中本金1,058,398.89元,利息32,242.42元,履行回购日期2014年3月28日。
  2017年7月30日,案外人南京嘉立公司向原告出具《业务联络函》,载明:“在我司多次请求及承诺为‘这些客户偿付贵司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情况下,贵司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这些客户拖欠的贷款本息”并在下附明细表中列明“借款人:唐俊,代偿款:1,090,642.31元”,另载明“因我司已歇业,无力继续督促这些客户履行义务,故申请贵司直接向这些客户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融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代偿证明书》、被告机械设备贷款还款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业务联络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中国光大银行、原告、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两份协议,被告应当依约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按月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在被告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时,原告及原告的经销商应当依约承担合同义务,代为清偿债务。因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还款,符合原告与光大银行约定的回购条件,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已从原告账户中扣除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开具《代偿证明书》,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其到期债务1,090,642.31元。因此,原告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债务金额为1,090,642.31元,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清偿到期债务,确属违约并存在过错,但原告已于2014年3月28日代其进行清偿,故被告与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4年3月28日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代为清偿债务的利息损失,实为被告占用原告该笔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并非因被告继续依《个人贷款合同》占有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的资金或在原告与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之间发生债的让与后产生的利息损失,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被告进行过权利主张,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8日起,依照涉案《个人贷款合同》中银行与被告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来计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7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90,642.31元;
  二、被告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90,642.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06元,由被告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蔡文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