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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安徽省梦都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省梦都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XX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XX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XX上海分公司)、被告安徽省XX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XX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036.35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03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XX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约定原告接受XX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为其更换3台电梯的配件,工程总价121,036.35元。双方并对货品型号及要求、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XX上海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121,036.35元。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此外,XX上海分公司系XX公司分支机构,应由XX公司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及利息起算日期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案涉电梯所有者及管理者系案外人上海江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万达公司),导致电梯发生故障的亦系江桥万达公司。事发后,经原告、两被告及江桥万达公司协调,江桥万达公司同意由其支付电梯维修费,并在工程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两被告认为江桥万达公司加入了合同主体,属于债的加入,申请追加江桥万达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XX上海分公司(甲方)就电梯工程项目,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约定工程总价121,036.35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款,款到发货;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同意以上工程内容和价格,如有修改,按双方重新报价确认为准。XX上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原告及其审核人、经办人均于相应位置进行了签字、盖章。此外,江桥万达公司亦在该确认书上进行了签章。
  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XX上海分公司出具《XX电梯附加工程完工证明书》,载明原告已完成《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项下电梯的维修改造事宜,并经XX上海分公司确认。
  此外,案涉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载明,电梯使用单位系江桥万达公司,维保单位系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书、工程完工证明书、两被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项下维修费应由哪方承担?两被告辩称江桥万达公司作为案涉电梯使用方,其在原告与XX上海分公司间《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江桥万达公司加入了合同主体并承诺支付相应维修费。两被告另称,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件后,即致函江桥万达公司,要求其向原告支付相应电梯维修费121,036.35元。本院认为,《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的签订主体系原告与XX上海分公司,而非江桥万达公司,江桥万达公司虽在该确认书上进行了签章,但不能由此证明其为合同主体。至于两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请求付款函》,亦属XX公司单方出具,其效力不能约束原告。两被告与江桥万达就案涉工程款的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两被告申请追加江桥万达公司为被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此外,XX公司作为XX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XX上海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XX上海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121,036.35元;
  二、被告安徽省XX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1,03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安徽省XX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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