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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三层330室。
  法定代表人:岸部俊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总经理。
  原告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之、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36,539.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即以17,736,53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6日为57,072.78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告在本案相关督促程序[案号:(2019)沪0115民督2号]中已交纳的支付令申请费42,8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加工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ETAM”品牌服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就交付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8年起,被告开始大量拖欠原告货款。为一次性解决欠款问题,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已供货但未付款的最终应付货款金额为17,736,539.55元(含税),并约定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书》及其附件《付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值及支付日为止。《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应付金额为1,478,044.96元,但被告分文未付。依据《和解协议书》的前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17,736,539.5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交纳了申请费42,853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发出(2019)沪0115民督2号支付令,督促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7,736,539.55元,并支付以17,736,539.5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17,736,539.55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后因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成衣全经销加工,双方凭结账资料,包括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适用)、加工费发票、面料合同复印件(如适用)、成衣加工订单复印件、辅料发料单、成品进仓单、结账单封面(字迹清晰无修改)或自制结账单结账。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加工费,故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加工合作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36,539.55元;所涉及的款项经双方确认后的最终应付款金额及该等款项的付款方案(即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以双方确认的附件《付款协议》为准;如被告未按本协议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未支付、未全额支付、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的支付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上述《和解协议书》的附件《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17,736,539.55元,付款方式为自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每月20日(包括该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1,478,044.96元,合计12期,总计17,736,539.55元。上述《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沪0115民督2号支付令,要求被告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736,539.55元,并支付以17,736,539.5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17,736,539.55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令申请费42,853元,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上述支付令失效,本案纠纷转入诉讼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合作合同》、《和解协议书》、《付款协议》、订单、进仓单和增值税发票、(2019)沪0115民督2号支付令及民事裁定书、支付令申请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所主张之内容,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作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各方均应恪守。上述协议已对双方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并对欠款的付款方式做出了具体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够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款17,736,539.55元及其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款17,736,539.55元;
  二、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736,53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19元,由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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