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旦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68********,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住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3日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与境外同伙“微信名称:******;微信号:******(该人在尼泊尔卖金银首饰,具体信息不详)、微信名称:******;微信号:******(该人在尼泊尔托运部工作,具体信息不详)”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国家指定的场所以外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8780********、6228483878********)和其弟弟更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41300********),通过“微信”社交软件与“微信号:******”、“微信号:******”,以境内外“对敲”(境内接收人民币,境外支付尼币)的方式长期非法买卖外汇和犯罪嫌疑人旦某某自己在吉隆镇与其他人手把手现金交易的方式长期非法买卖外汇,数额达700余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6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扎某某的人民币2324882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扎旺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2、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8年05月05日,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62284838781********)和其弟弟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41300********)接收朗某某的人民币1363318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朗加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3、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尼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该笔钱为朗某某委托尼某某现存到犯罪嫌疑人旦某某账户的钱)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尼某某帮助朗加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4、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格某某的人民币105835元(该笔钱为朗某某委托格某某现存到犯罪嫌疑人旦某某账户的钱)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格某某帮助朗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5、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8年3月2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贡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贡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6、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0月28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和弟弟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41300********接收普某某的人民币140000元(该笔钱为贡某某使用其妻子普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到犯罪嫌疑人旦某某账户的钱)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贡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7、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8年7年13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接收拉把的人民币110000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拉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8、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边巴普赤的人民币63600元(该笔钱为多吉旺加委托自己的妻子边巴普赤以现存、转存的方式存到犯罪嫌疑人旦某某账户的钱)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边某某帮助其丈夫多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9、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8年6月18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接收央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该笔钱为多某某委托自己的母亲央某某转存到犯罪嫌疑人旦某某账户的钱)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央某某帮助其儿子多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0、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旦某某的人民币38000元(该笔钱为Man某某使用其妻子旦增拉姆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到犯罪嫌疑人旦某某账户的钱)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Man某某给境外的父母寄钱提供服务。
11、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普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普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2、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7月4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拉某某的人民币10760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拉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3、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9月7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索某某的人民币22105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索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4、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塔某某的人民币222364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塔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5、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7月26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62284838781********接收桑某某的人民币600000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桑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6、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格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格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7、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8月3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接收央某某的人民币35000元后转至“微信号:********”、“微信号:********”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央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8、犯罪嫌疑人旦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6日,在农行日喀则市吉隆县吉隆镇支行,向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62284838781********上有卡存款1785100元,经调查,该笔钱为犯罪嫌疑人旦某某在西藏日喀则市吉隆县吉隆镇内与其他人手把手用现金买卖外汇的钱。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暂住证一本;农行卡一张(卡号:62305241300********);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5132311968********);手机两部;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1份;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暂住证1份;
(2)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现存、转存交易记录凭证37份;
(3)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交易金额明细表2份。
(4)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喀则市中心支局《关于旦某某经营外汇买卖资质的复函》,证明被告人旦某某不具有在中国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买卖外汇业务经营资质。
(5)《关于协助折算旦某某买卖外汇的复函》,证明通过《国际收支涉外收付款系统》查询,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人民币兑美元、尼泊尔卢比兑美元折算率平均值,旦某某所涉及的金额7008964元人民币折算成美元金额为1033982.29美元,折算成尼币为113150013.2尼泊尔卢比。
3. 被告人的供述。
4. 证人扎某某、尼某某等19名证人的证言。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尕藏桑杰
二O二O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旦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藏汉起诉书各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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