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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孝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INLU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被告张孝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41.67元;2、原告同意仲裁的第二项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修补技师岗位。后原告要施行新的工资计算公式,因对绩效工资的计算比例方式有争议,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上午10:06向原告的人事行政助理周某口头提出辞职,当时在场的并没有其他人。周某要求被告提交离职报告,被告称其是半文盲,需要原告来准备。当原告准备好解约告知书、离职申请等,被告却拒绝了。因被告不愿意签署相关材料,原告就将解约告知书和离职申请等材料一起给被告了,后来被告也没有交接。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为赔偿金等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张孝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原、被告是对工资计算有过争议,原告原来是固定工资9,126元/月,后来是按原来的60%,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提出的,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离职。原告将解约告知书给被告,被告当场表示不接受,之后原告将被告在系统中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修补技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解约告知书,内载:“致:张孝从先生,您于2019年2月20日上午10:06分因个人原因,向公司人事行政助理提出离职申请,由于您为半文盲,无书面申请的能力,故视您的口头离职申请有效,现批准您的离职申请。并函告如下:您的离职申请自2019年2月20日生效,自2月21日起解除张孝从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张孝从先生在2019年2月22日17:00分前办理移交手续。特此函告!注:本告知书与2019年2月21日上午9:30分在……向张孝从先生口述并递交本函件。……。”
  2019年4月30日,被告以本案讼争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691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41.6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3.68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关于解除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人事行政助理一职。被告是原告处的员工,2019年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一楼过道里跟证人说因为一些事情想离职了,其不识字,让证人准备相关材料。证人就说要先跟领导汇报下,让被告下午再来,证人会给他准备材料。当时没有注意是否有其他人,过道上也没有监控。后来被告来找证人了,证人也准备了离职资料和辞职报告,被告说不认识字,想要找其他人看一下,当时就没有签。第二天被告就否认了要离职的情况,后证人向被告宣读了解约告知书,当时被告没有说什么,读好之后就拿走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处的人事助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另提供了2019年2月21日的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件,欲证明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自2019年2月上推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外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约告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口头提出辞职,并为此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然该证人系原告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本案目前之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41.67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
  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的第二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孝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
  二、原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孝从201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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