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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为民与上海同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为民,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书柱,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男。
  原告时为民与被告上海同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85,917.66元(含康复治疗费184,207.66元、住宿费885元、陪护费825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同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在松江区松蒸公路进彭丰路西约400米处,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同净公司应诉称,其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康复治疗费、陪护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若法院支持原告的康复治疗费,因原告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同时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应扣除在此期间重复计算的住院费、诊疗费和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原告就其前期损失于2018年2月2日诉至本院,并经本院(2018)沪0117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同净公司赔偿,并判令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5,973.34元。
  案外人马某某系被告同净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的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0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924,026.66元。
  2017年8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8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时为民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骶椎多发性骨折累及骶管,骶神经损伤,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XXX伤残;其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150日、护理21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原告经康复治疗产生康复治疗费184,915.66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就康复医院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住院费、诊疗费、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扣除:住院费计算19天,每天100元;诊疗费计算19天,每天17元;护理费计算19天,每天28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同净公司就律师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门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7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同净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康复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且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且标准在合理范围,故扣除双方确认的重复计算的住院费、诊疗费和护理费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康复治疗费为182,160.66元。
  对于陪护费,该费用在(2018)沪0117民初269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同净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康复治疗费182,160.66元,由被告同净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为民182,160.66元;
  二、被告上海同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为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时为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计876.50元,由原告时为民负担27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同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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