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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传鹏与刘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传鹏,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炳杰,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
  原告时传鹏与被告刘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传鹏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二手车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至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公司支付多笔购车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车辆。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前退还原告购买车辆款项人民币XXXXXXX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辆款项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炳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58万元,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214.8万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各人民币55.6万元,共计人民币111.2万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55万元。2018年7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载明,鉴于2018年7月5日前,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约定乙方卖给甲方的车辆,甲方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购买车辆款项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但乙方直到现在未交付车辆,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乙方在2018年8月10日前将甲方已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元款项退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支付,应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嗣后,因被告未返还原告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中所载内容,结合原告提供付款凭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车辆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并签署《解除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车辆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原告上述购车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该《解除合同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系争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XXXXXX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传鹏购车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刘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传鹏上述购车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炳杰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64元,由被告刘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陈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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