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时兆凯与吕来喜、王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兆凯,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来喜,男,汉族,1942年7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王阿妹,女,汉族,1947年5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时兆凯与被告吕来喜、王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吕来喜、王阿妹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兆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来喜、王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吕来喜、王阿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吕来喜、王阿妹偿付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吕来喜、王阿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起,两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后,两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吕来喜、王阿妹未答辩。
  原告时兆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四份(原件);2、银行转账流水单(原件);3、律师费发票(原件)。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而相识,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16万元,大部分款项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小部分款项为现金交付。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后,两被告仅于2018年7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并不存在其他还款的情况。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时兆凯与被告吕来喜、王阿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份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最后一次借款约定了2018年6月10日前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18年6月10日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借据中约定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确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费酌定为5,000元。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来喜、王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兆凯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吕来喜、王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时兆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吕来喜、王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兆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负担110.40元,被告吕来喜、王阿妹负担3569.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来喜、王阿妹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玮玮

书记员:刘  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