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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光家与钱扬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光家,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扬兵,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时光家与被告钱扬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钱扬兵下落不明,2018年8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光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扬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光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70元及退瓶费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联系到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氧气、丙烷等化学性气体并回收空瓶。2017年7月3日至7月1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化学气体。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钱扬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桥工地提供氧气、丙院等化学气体,2017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14,520元。另外,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宝塔路工地提供氧气、丙烷等化学气体,货款为4,550元。原告共提供给被告化学气体的货款为19070。还有被告尚有两只气体瓶未退回原告。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短信中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并将开户银行、账号告知被告,被告回复“25号给你,最迟晚上”,至期被告未支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又多次向原告约定支付时间,但均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微信及短信截屏、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丙烷等化学气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由此拖欠原告货款19,0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将原告的两只气体瓶退回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7月26日起算,本院酌情确定按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时光家货款19,070元;
  二、被告钱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光家化学气体瓶费用800元;
  三、被告钱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光家逾期付款利息(以19,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57元,由被告钱扬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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