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西侧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山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时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幸福无忧卡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2017年4月3日16时许,时某某在自家干活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趾骨骨折、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腹部表面葡萄球菌感染等,花费医疗费75,993.33元。经司法鉴定,时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后,时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5,00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时某某的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但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时某某所受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6日,时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每份保险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2017年4月13日,时某某在自家干活,不慎被砸伤,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趾骨骨折、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腹部表面葡萄球菌感染等,花费医疗费75,993.33元。经司法鉴定,时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时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时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时某某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时某某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时某某系农村居民,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公平原则,应根据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计算20年、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付,应赔付50,660.00元,超出保险金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50,000.00元赔付。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系行业标准,其规定的伤残标准过于狭窄,应属保险法规定的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义务的情形,属格式化条款。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时某某所受损伤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标准的辩解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铸
书记员: 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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