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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宗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宗福,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宗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宗福委托代理人丁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9,5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共计4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告驾驶的苏J6XXXX车辆在上海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经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39,520元。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行驶证出险时未按照规定审检,加大了车辆行驶的风险,故被告拒赔。原告的涉案车辆系7座车,不属于六年免年检车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6、事故前保养记录;7、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8、评估费发票;9、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发时车辆行驶证;2、保单抄件、保险条款(2014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3、《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就牌号为苏J6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
  2019年3月16日,原告驾驶的苏J6XXXX车辆在上海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经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39,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
  本院另查明,被保险车辆为非营运小型越野客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核定人数为7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J6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苏J6XXXX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实际补盖了检验章,有限期至2020年10月。
  2019年4月11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再查明,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11、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上述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原告进行过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事后经过补办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在苏J6XXXX车辆行驶证上加盖了有效期截至2020年10月的检验章,故上述补办手续的行为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性,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二、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关作出,现无证据显示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且被保险车辆已按照物损评估价格实际进行了修理,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车辆车损保险金应按此计算,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物损评估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该费用不应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因不认可评估结论,故亦不认可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拒赔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宗福保险金人民币4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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