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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小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小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佩华,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X队XXX宅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小俊与被告王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王佩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佩华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并同意按照40%比例承担机动车物损费32,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17,0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68,981元、交通费2,244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关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6,271元为标准计算11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王佩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王佩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原告按照40%比例承担机动车物损费32,000元。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要求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不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并要求将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金额并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150日;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150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217元无异议,但因未提供税单,故不认可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6,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只同意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佩华系牌号为沪A7XXXX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7月5日13时01分,被告王佩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沙泾港路进东交通路东约1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被告王佩华驾驶机动车发生物损。2017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7年7月24日,又于2017年7月24日转往上海长海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7年9月6日,于2017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8日、10月9日、10月19日、2018年3月5日、3月12日等至上海长海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7,001.95元、轮椅购置费368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8年3月2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时小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及二期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初次)2,850元。
  另,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虎丘路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称“时小俊自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租住滇池路XXX号106”等内容。原告原系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从事配送员、快递员一职;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030.30元、5,767.88元、6,670.58元、5,580.96元、6,960.83元、6,602.97元、7,610.23元、6,945.25元;原告因伤治疗休息9个月期间,除于2017年9月发放工资收入500元外,未取得其他工资收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7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017年7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评估机动车物损费为32,000元。同月,被告王佩华支付机动车修理费32,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和处方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初次)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和居住证明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等,被告王佩华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等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时小俊因故受伤,造成右足开放损伤,遗留右足大范围疤痕增生,右踝关节畸形伴右足背肌力IV级,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含两期)。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未表示异议,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按照12个月计算为75,25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亦表示无异议,坚持原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外购药发票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及外购药处方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7,001.95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4,500元和7,5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及原告因伤治疗休息的实际期限,再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并扣除休息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等,酌定为55,93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等,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鉴定费(初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初次)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71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4,500元,该款由被告王佩华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一节,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小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小俊鉴定费1,7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657.1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6,474.6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316,141.7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10,000元,余款306,141.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时小俊;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佩华赔偿原告时小俊律师代理费4,5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时小俊支付被告王佩华机动车修理费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60元,减半收取3,193.80元,由原告时小俊负担389.20元,被告王佩华负担2,804.6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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