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庆贵,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生,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胡钎敏,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时庆贵诉被告胡德生、胡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胡德生、胡钎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庆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生、胡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德生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胡德生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胡钎敏对上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胡德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8%。原告于当日现金支付60万元给胡德生。因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1月30日,胡德生重新出具借条,将60万元及利息写成借款100万元,但之后胡德生仅在2016年4月20日归还过82,600元的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
被告胡德生、胡钎敏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时庆贵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胡德生,身份证号(略)今借到出资人时庆贵现金壹佰万元。用于上海玉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流动资金。借期为壹年自2016年1月30日起自2017年1月29日止,期满后胡德生必须如数归还给出资人时庆贵。借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全年利息为贰拾壹万捌仟元正小写(218000./元),利息按满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伍万肆仟元正,小写(54000./元)。借款人胡德生如到期不归还此借款,由胡钎敏身份证(略)承诺担保。”落款由胡德生作为借款人签名。胡钎敏作为承诺担保人签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中“月息18%”及全年利息“218000”元均为笔误,应为“月息1.8%”及“216000”。另为证明2016年1月31日支取60万元现金借给胡德生,提供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利息8.26万元,提供其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表示利息由法院依法扣除。
另原告申请撤回对胡钎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德生向原告时庆贵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对2013年1月31日借款60万元及之后利息的结算,于法无悖,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德生返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利息8.26万元,愿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但本案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相应诉请金额,本院将依法调整。
原告申请撤回对胡钎敏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胡德生、胡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时庆贵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时庆贵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前述款项之和不得超过60万元本金与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扣除胡德生已支付的8.26万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立文
书记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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