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庆贵,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许平华,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时庆贵与被告胡德生、许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庆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生、许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德生归还时庆贵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胡德生支付时庆贵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计算,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许平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时庆贵与胡德生因经营黄沙石子生意认识,2016年9月1日,胡德生向时庆贵借款2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借条中有许平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胡德生向胡德生分别于2016年8月2日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3日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4日转账10万元。胡德生另向唐某某借款,于2016年9月6日通过唐某某向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胡时庆贵系上海追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案外人唐某某系公司股东。胡德生与妻子许平华共同经营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许平华系公司法人,另有一股东为案外人许某某,系许平华弟弟。胡德生已向时庆贵支付2017年7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44万元,自2017年8月起,胡德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胡德生、许平华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德生与许平华系夫妻关系。许平华系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日,借款人胡德生向时庆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时庆贵贰佰伍拾万元整(每月派利息现金肆万元整)。落款处有借款人胡德生签名及捺印,担保人许平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
2017年9月10日,胡德生出具《借款情况与还款承诺》一张,其中载明:……2016年9月借到时庆贵现金250万元整(办工厂用)。
时庆贵通过其0115尾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胡德生分别于2016年8月2日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3日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4日转账10万元。
案外人唐某某于2016年9月6日通过其浙商银行尾号6945账号向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267账号汇款200万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传唤案外人唐某某出庭作证,唐某某表示,其与时庆贵系合作伙伴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黄沙石子生意,与胡德生的父亲较为熟悉。胡德生平时因为搅拌站资金紧张,就会向时庆贵借款。借条形成当天,唐某某也在场,写完借条后,时庆贵便向唐某某借款,因胡德生急需资金,故由唐某某直接打款至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借款情况与还款承诺》、银行卡历史明细、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德生向时庆贵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胡德生除本人转账50万元给时庆贵之外,另有案外人唐某某向许平华作为法人的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唐某某亦出庭对此进行了说明。胡德生于2017年9月10日向时庆贵进行的结算承诺,再一次确认了该笔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胡德生与时庆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除时庆贵自认收到的44万元利息之外,时庆贵要求胡德生按月息1.6%支付利息有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许平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借款发生后,胡德生未能按期归还,许平华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胡德生、许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时庆贵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计算,支付时庆贵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许平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胡德生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已由时庆贵预缴),由胡德生负担。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时庆贵预缴),由胡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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