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庆贵,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时庆贵与被告胡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庆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德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胡德生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胡德生向时庆贵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2015年9月29日,胡德生重新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2016年3月13日,胡德生又向时庆贵借款5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胡德生未归还。自2017年10月1日起,胡德生不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胡德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胡德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胡德生今借时庆贵50万元,借期1年,用于安徽钢材业务使用,借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时庆贵称此处笔误,应为1.6%),全年利息96,000元。即2016年9月28日归还,归还金额为596,000元。2012年9月29日,时贵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胡德生30万元。审理中,时庆贵表示2012年胡德生向时庆贵借款30万元,胡德生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故2015年将本息算在一起,胡德生出具50万元借条。
2016年3月13日,胡德生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胡德生向出借人时贵庆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3日(时庆贵称此处笔误,应为2017年3月1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落款处记载:借款日期2016年3月13日,还款日期2017年3月13日。备注一栏记载: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点计算;3、出借人在催还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履行备注栏中的三项内容。胡德生签字确认。2016年3月12日,时庆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何某某20万元。2016年3月13日,时庆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何某某20万元。同日,时庆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胡德生7万元。审理中,时庆贵表示胡德生共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系根据胡德生的指示转账给何某某,7万元支付至胡德生账户,剩余3万元系胡德生租借时庆贵码头的费用,不需要再实际转账给胡德生。
另查明,胡德生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时庆贵共计408,2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4月20日转账81,600元、1,000元,2016年4月25日转账5,000元,2016年6月8日转账20,600元,6月27日转账20万元、1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时庆贵表示:2016年4月20日的两笔钱系胡德生支付(2018)沪0104民初20875号案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4月25日的5,000元系胡德生还款;6月8日的20,600元记不清是什么用途的钱;6月27日转账的30万元是胡德生支付承租时庆贵场地欠付的租金,但双方无书面场地租赁合同。
庭后,时庆贵提交(2018)沪0112民初28315号民事判决书,系时庆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追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博公司)起诉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追博公司在诉状的事实理由处陈述:2005年8月1日,追博公司与上海闵行吴泾敏昌建材经营部的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该经营部向追博公司承租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XXX号的1200平方米场地,七间住宅小屋及码头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0日。合同期满后,由胡某某的父亲胡德生继续租赁。铁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与胡德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0日,追博公司与铁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铁帝公司租赁上述场地和房屋,年租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铁帝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电话联系许某某,许某某表示澄江路XXX号的场地及房屋在2017年底就退还,其本人不知道如何处理租金的问题,需要征求其丈夫胡德生的意见。法院又电联胡德生,胡德生表示,租金在三至五年内分期付清。
审理中,何某某来院确认:因胡德生欠何某某钱款,故2016年3月胡德生直接让时庆贵将40万元钱款支付给何某某,算作胡德生归还何某某的欠款。同时何某某提供其与胡德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何某某与胡德生有生意往来,胡德生需支付何某某246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50万,4月20日前再付50万,5月底付清150万的最后一笔50万(其中多余4万算这期间应付利息);剩下100万胡德生承诺2016年年底前付清。
审理中,时庆贵明确:2015年9月29日的借条所涉借款,胡德生自2017年10月1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故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2016年3月13日的借条所涉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为方便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算。
以上事实,除时庆贵当庭陈述外,另有借条、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庆贵提交的借条、借据能够证明时庆贵与胡德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时庆贵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2012年交付给胡德生30万元,并说明借款30万元的利息归入30万元本金共计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30万借款本金利息归入后期本金计50万元,利率未超过24%,故本院确认2015年9月29日胡德生向时贵庆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
关于2016年3月13日的借款,时庆贵主张根据胡德生指示支付何某某4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何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时庆贵上述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胡德生指示时庆贵支付何某某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时庆贵主张3万元系胡德生租借时庆贵码头的费用,但时庆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时庆贵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又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3月13日,时庆贵转账支付胡德生7万元。综上,本院确认2016年3月13日胡德生向时贵庆借款的本金为47万元。
关于还款情况,根据查明事实,胡德生转账支付时庆贵408,200元。时庆贵主张2016年4月20日82,600元系归还(2018)沪0104民初20875号案件中欠款利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82,600元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时庆贵主张胡德生支付的2016年6月27日30万元系租借其场地租金,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3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另外,4月25日的5,000元时庆贵确认系还款;6月8日的20,600元时庆贵表示记不清是什么用途的钱,在时庆贵并未明确说明该笔钱款用途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钱款20,600元系本案借款的还款。综上,本院认定25,60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根据上述实际还款的时间及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25,600元系2015年9月29日胡德生向时庆贵借款50万元的还款,根据时庆贵的自认,胡德生支付该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10月1日,之后就未再支付。故本院认定25,600元应优先抵充该笔5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474,400元未归还。综上,胡德生尚欠时庆贵借款本金944,400元。
现时贵庆分别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和2017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应以474,4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胡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时庆贵借款本金944,400元;
二、胡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7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时庆贵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胡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时庆贵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时庆贵负担822元,由胡德生负担13,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胡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妹
书记员: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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