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本院(2015)尚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9人,签订了“宏达矿业采矿经营协议”,约定成立宏达矿业公司。其中原告时某某在签订协议之前于2008年4月开始为铁选厂建水井、租赁钩机、铲车、办公设施、购买地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费等等支出现金。出资后铁选厂分三次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5日、2010年5月(未写明日期)分别向原告出具部分股东签名的“交选厂股金”收据三张,合计960500元。2008年7月21日成立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住所地在怀安县柴沟堡镇龙王塘村,经营范围粉煤灰砌块砖、钢瓦加工、销售。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成立,负责人李云,营业场所尚某县甲石河乡骆驼山村,经营范围铁精粉来料初加工及其产品销售。在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是由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投资比例占100%,实际并没有投资。原告主张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就是原告投入资金的铁选厂,被告主张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包括原告投入资金的铁选厂和刘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铁矿。被告刘某某和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亦认可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9人所投入的资金均用于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被告举证原告时某某在2011年7月期间在分公司部分支出票据上签名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最初投入的资金用于了铁选厂,随后成立的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亦包括铁选厂。且2011年期间原告在分公司部分支出票据上签名。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对约定成立“宏达矿业公司”但实际成立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这一事实是认可同意的。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未能遵守协议约定擅自将其收取的原告等人用于“宏达矿业公司”的出资交给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存在严重过错,不予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投资就有风险,具有准确的预见。且三被告在矿山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时某某要求三被告刘某某、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6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三被告刘某某、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60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奋恩 审 判 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冀 强
书记员:温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