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
被告: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厉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日照市山海路山东匹克门窗路段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山海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时某某及其车辆乘车人安佰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时某某、安佰照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某、安佰昭无责任。
还查明:厉某某驾驶的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某某因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行右肩锁关节取除内固定装置术,入该院治疗2天。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26593.74元。被告厉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厉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6月7日的X片显示右肩锁关节未见异常,而2014年6月12日检查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手术,右肩关节脱位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并申请重新鉴定。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了说明,内容如下:一、时某某病历中2014年6月7日的X片显示右肩锁关节未见异常及2014年6月12日检查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致手术,考虑是否存在诊断中的差异,病人住在医院里,如考虑到其他受伤原因,应进行调查;二、被鉴定人已行手术治疗,从查体证实是事实,对年龄和床号的不对应,考虑可能为换了床位和年龄易写错(日照市人民医院已对原告手术记录中的年龄与床号予以更正);三、从时某某当时查体前屈上举120度,外展上举110度,后伸50度,水平内旋50度,水平外旋40度,即便其他各方面都在正常范围也已超过功能丧失10%以上;四、被鉴定人6月7日受伤,6月12日手术,2014年9月17日内固定物取出,属微创手术创伤较小,仅住院2天,认为手术创伤已基本恢复,从被鉴定人受伤至2014年10月20日鉴定,已经133天,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鉴定时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扣押被告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保全金额1000元,我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厉某某未提车。原告另申请查封被告厉某某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厉家庄子村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日房字第××号),保全金额50000元。我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房屋予以查封。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
26608.24元;2、残疾赔偿金56528元;3、误工费7020元(78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交通费340元;6、护理费132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鉴定费722元;9、施救费、看车费36元,共计94884.2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五宗、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看车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厉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不能证实该次住院系本次事故导致;对用药明细无相应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或医嘱证明及住院期间相关证明材料,所以不能证实其花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据均不予认可;对看车费及施救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依据2014年9月16日的住院病历评定,而原告无法证实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第一次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酌情支持;对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1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看车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保全费单据、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厉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6593.74元,予以确认;2、原告在入院后第五日被诊断出右肩关节脱位,被告厉某某无证据否认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误工时间确认为77天,误工费确认为5962.54元(28264元/年÷365天×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为340元;5、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确认为340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17天,为1190元;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72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看车费、事故施救费3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2712.28元,扣除被告厉某某已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90712.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71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原告时某某负109元,被告厉某某负担2078元;保全费550元,原告时某某负担27元,被告厉某某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秀梅 陪审员 郑祥安 陪审员 刘祥秀
书记员: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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