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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念廷与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念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红霞(时念廷之女),住宁安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赵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念廷与被告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念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红霞、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念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440.50元(135.78元/天×180天)、护理费13911.74元(137.74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营养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交通费1896元、残疾赔偿金16942.10元(24203元/年×10%×7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285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东京城镇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北侧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东京城镇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北侧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时念廷撞倒。原告因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前臂背侧开放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等被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支出医疗费69523.58元。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1.时念廷伤残等级十级;2.需一人护理80日;3.需营养80日;4.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仟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三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在宁安市购买房屋并居住。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3.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房屋所有权证及宁安市社区证明;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收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时念廷撞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时念廷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3911.74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896元、残疾赔偿金1694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其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或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次治疗需要住院的时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57779.84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护理费13911.74元、交通费1896元、残疾赔偿金1694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449.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为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共计193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时念廷各项费用共计38449.84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时念廷各项费用共计19330元;
三、驳回原告时念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计936元,由原告时念廷负担2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辉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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