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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振国与张作文、张春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振国,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作文,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春山,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遵化市城关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时振国与被告张作文、张春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振国、被告张作文、张春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查封物品看护费57733元;2、判决被告给付占地费7216元;三、判决被告给付利息14096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曾与原告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形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法院查封扣押的铁精粉需派人看护、场地需交纳费用、延期履行应支付利息损失,为此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共同确认:人员看护工资为57733元、占地费7216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应履行之日至履行终结日,总计452天,利息合计14096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款项205909元。故起诉。
被告张作文、张春山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依法查封的物品不需要个人看护。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任何人不得私自动用,否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第二:被告的铁粉被法院查封后,二被告已派人看护,不需要原告再派人看护,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看护费用。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占地费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造成的损失,已经经过(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因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共同赔偿6万元。原告再次主张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自己的权利。第四: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出具的请求支付费用清单是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三人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遵化执行大队在执行被查封铁粉时扣出相应款项,并不是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看护费57733元、占地费7216元、利息损失1409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应损失是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
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5408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张作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一份。证明二被执行人的铁粉被拍卖以后,共给付原告加工费355744.84元、垫付运费118540元。调解书中的6万元损失没有给付。6万元损失指的是2017年9月3日以前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是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29日实际给付原告执行款之间的利息,共452天,该款也是二被告同意给付的。
3、遵化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据一张。证明2018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执行款474285元。
4、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
5、原告时振国与被告张春山签订的铁矿石加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春山之间(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的由来。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一、证据1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系执行时原、被告共同向执行法官交纳的,请求在拍卖铁粉时扣出相应款项,并不是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清单。清单中人员看管工资、占地费用及被告张春山因与原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包括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6万元;2、对证据2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5、证据5铁矿石加工合同协议书甲方写的是张春山,实际为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张春山的行为也代表张作文的行为。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
就本院调取的(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文、张春山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17日,原告时振国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春山作为甲方签订“铁矿石加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时振国为被告张春山加工铁矿石。后双方因履行铁矿石加工合同协议书产生纠纷,原告时振国以被告张春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承揽合同诉讼,要求被告张春山给付加工费335744.84元、垫付的运费118540元、赔偿损失66328.77元。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以(2017)冀0281民初3678号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张春山于2017年9月3日前给付原告时振国铁粉加工费355744.84元、垫付的运费118540元及损失60000元。后被告张春山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时振国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冀02执177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春山、张作文所有的铁精粉经变卖所得价款中的544430.79元予以冻结。
另毛佳佳与本案被告张作文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281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作文存放赵庄子铁路北遵化市煜兴铁选厂内约4000吨铁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原告时振国与被告张春山承揽合同一案及毛佳佳与本案被告张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张作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17)冀02执15408号],该分配方案写明待分配案款为573380元,时振国分得案款为474284.84元(铁粉加工费355744.84元、垫付的运费118540元),毛佳佳分得案款99095.16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时振国收到(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执行案款474285元。余60000元尚在执行中。
2018年9月15日,原告及二被告在打印的“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上签名、捺印。该清单内容为:“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1、人员看护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二人看管每天133.33元,共计433天,计57733元;2、占地费:每月5000元×14个月+13天,计7216元。补充:因2017年9月1日(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中未约定利率,且当时未按调解书履行,我同意按民间借贷年息二分四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请求人:时振国(签名、捺印),张作文(签名、捺印),张春山(签名、捺印),2018年9月15日。”
就该“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原告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铁粉被法院查封后,原告派人进行看护,需支付人工看护费。被查封的铁粉占用原告场地,需支付占地费。另(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被告约定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按年息二分四计算利息。原、被告就上述费用确认后,共同在清单上签字,并将清单递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执行局在执行毛佳佳诉张作文贷款合同一案时将相应款项从拍卖被告张春山的铁粉价款中扣出后给付原告。若不能从变卖铁粉价款中扣出,则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后因未能从变卖二被告的铁粉价款扣出相应费用并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二被告称: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商定,就清单中的费用双方共同找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在执行毛佳佳诉张作文借款合同一案时将相应款项从拍卖张春山、张作文的铁粉价款中扣出。若能扣出则给付原告6万元,其余给付二被告,若不能扣出则该清单无效,双方并未言明若不能扣出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争议焦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并就该清单的来源及其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款项的理由作了陈述。二被告对该“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及二被告对该“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是原、被告签字确认后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要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毛佳佳诉张作文贷款合同一案时将从拍卖二被告被查封的铁粉价款中扣出该款项无异议,但就扣出该款项后相应款项的归属及不能扣出相应款项后相应款项如何解决,双方陈述不一。原告就其主张的相应款项不能扣出后则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提交了“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依据双方陈述的“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的来源,该“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应为二被告欠原告相应款项的欠据。二被告就其主张的该“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中相应款项扣出后的归属及不能扣出后如何解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中补充条款约定的因(2017)冀0281民初3678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960元,未超出按该约定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依据“看管法院查封物的费用清单”要求被告支付人员看护费57733元、占地费7216元、利息损失140960元,合计20590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山、张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时振国人员看护费57733元、占地费7216元、利息损失140960元,合计205909元。
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4.5元,由被告张春山、张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书记员: 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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