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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晓兵与段延秋、李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晓兵,男,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男,河南省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延秋,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刚,男,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张永兴,男,汉族,现住保定市唐县。被告:郑英广,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县。负责人:刘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晓兵与被告段延秋、李金刚、张永兴、郑英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被告段延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卿、被告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兴、被告郑英广、被告李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6919.06元,当庭变更为1906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527KM处(银川方向),李金刚驾驶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张永兴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的冀E×××××号车尾随相撞(第二次撞击)。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豫J×××××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冀F×××××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车驾驶人张永兴、豫J×××××号车驾驶人时晓兵受伤,冀E×××××驾驶人李金刚受伤加重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第一次撞击:李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晓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永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时晓兵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现已修复,原告受伤,先后在衡水市人民医院、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巨大,且可能构成伤残。后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时至今日,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为此,只有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以体现司法公正。段延秋辩称,段延秋名下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进行赔偿,段延秋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我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求应有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我司承担范围的,我司根据保险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事故造成多车车损和多人人伤,其中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1628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李金刚20059.49元,对于该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由被保险车辆冀F×××××和冀E×××××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平均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此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请求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张永兴、被告郑英广、被告李金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527KM处(银川方向),李金刚驾驶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张永兴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的冀E×××××号车尾随相撞(第二次撞击)。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豫J×××××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冀F×××××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车驾驶人张永兴、豫J×××××号车驾驶人时晓兵受伤,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刚受伤加重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6月6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0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李金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时晓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永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时晓兵无责任。时晓兵受伤后于2017年5月24日首先入住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在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53203.12元;于2017年6月6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1日出院,在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839.06元,在两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5042.18元。时晓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段自敏在院陪护。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时晓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时晓兵因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侧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双耻骨上下肢骨折、耻骨联合分离术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时晓兵支出病历取证费1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85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时晓兵受伤前从事司机工作。李金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段延秋,李金刚是段延秋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张永兴驾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英广,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时晓兵被抚养人情况:长子时傲天,2006年8月10日生,长女时唯一,2009年5月14日生,次女时一双,2010年8月8日生。2017年11月15日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金刚损失20059.4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237.4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82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转诊费票据两张标注金额分别为1300元和2000元,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家住农村的事实,以及无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应按河北省2017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中记载有××,并要求按10%扣减其医疗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患有××多年,但本次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亲病历中没有对××进行治疗的明确记载,且病历出院记载原告的××并未治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入出医院以及中间转院、陪护人员均需乘坐车辆,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确定为11%为宜;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事发时年龄尚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张永兴驾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由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因被告李金刚是被告段延秋雇佣的司机,又因被告张永兴和被告郑英广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被告段延秋和实际侵权人张永兴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住院费票据确定为55042.18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及2017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确定为29859.29;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及2017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54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原告在本地市住院每日补助50元,在外地市住院治疗每日补助100元的标准,确定为215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为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221.80元(1191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316.69元(9797元/年*10年+9798元/年/2)*11%;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500元;鉴定费确定为1695元(10元+85元+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1256.41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损失7762.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损失40059.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损失30742.01元和13175.15元;被告段延秋赔偿给原告鉴定费508.50元,被告张永兴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186.5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时晓兵47822.1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时晓兵13175.1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时晓兵47822.1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时晓兵30742.0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段延秋赔偿给原告时晓兵508.5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永兴赔偿给原告时晓兵1186.50元;五、驳回原告时晓兵对被告李金刚、郑英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时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张永兴负担1070元,被告段延秋负担455元,原告时晓兵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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