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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晓晨与陈鑫、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晓晨,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薇,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晓晨与被告陈鑫、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鑫、刘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被告陈鑫及被告刘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70万元;2.要求两被告以27.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鑫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3日,陈鑫以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万元,借款期限为45日。原告与陈鑫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及3月24日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将合计27.70万元汇至刘鑫账户(其中通过案外人金某某向陈鑫转账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7万元),被告刘鑫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协商以后,刘鑫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先行归还8万元,但之后,被告仍旧未归还钱款。因为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刘薇应对陈鑫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陈鑫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人因为赌博而欠下高利贷,后期因为无法归还而只能通过借新款归还旧款。本人并不认识本案原告,最先认识的是案外人郭某某,本人也曾向郭某某借过10万元,后来又通过郭某某认识了案外人金某某,本案与原告的借款均是通过金某某操作的,借条和收条亦是按照金某某的要求书写,借款的过程中也没有见到过原告本人。关于借款金额,本人并未收到原告陈述的2.7万元现金,另外2018年3月24日本人收到原告账户转来的9万元后,又按照金某某的要求现场取出8万元现金,并且交付给金某某。另外,本人曾经向金某某支付了3万元。综上,目前本人确认尚欠原告14万元。对于该14万元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5月9日离婚,本案借款用于归还本人所欠高利贷,并未用于本人与刘薇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刘薇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刘薇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9日通过调解方式离婚。陈鑫有赌博恶习,后为归还赌债向高利贷借款,因无法归还高利贷又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不断借款。这些刘薇一直不知情,直到后来有债权人到法院起诉后才知道,目前据刘薇统计,陈鑫作为被告的案件已经有30余件,涉案标的高达数百万。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分居,综上,刘薇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时晓晨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鑫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自愿向时晓晨先生借款人民币28.5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一致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二每月。如发生逾期,则自2018年5月7日起,陈鑫自愿按逾期未归还本金余额的百分之零点二每日额外计算罚息,直至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全部结清。且如到期无法一次性归还本息,陈鑫自愿一次性补偿时晓晨先生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作为违约金。如到期无法还款,陈鑫还自愿承担催讨、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资产保全费、取证费等。”借条主文下方有借款人陈鑫签名及手印。
  时晓晨持有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鑫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时晓晨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汇入陈鑫建设银行卡(尾号4849)。第一次,时晓晨转账伍万元整;第二次,金某某先生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三次,时晓晨转账贰万元整。”收条主文下方另有收款人陈鑫签名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
  2018年3月23日,时晓晨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向陈鑫转账5万元。
  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金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陈鑫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
  2018年3月24日,时晓晨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陈鑫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
  时晓晨持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8年3月24日,时晓晨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向陈鑫转账9万元。该明细下方空白处另有陈鑫手写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陈鑫收到时晓晨先生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其中工商银行转账收到人民币玖万元整。第二次转账收到捌万柒仟元整。”收条主文下方有收款人陈鑫签名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
  时晓晨持有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陈鑫保证2018年5月16日还款壹万元整;2018年5月18日还款贰万元整;2018年5月25日还款伍万元整。”保证书正文下方另有保证人陈鑫签名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
  陈鑫尾号为9451的银行账户显示,2018年3月24日,该账户收到时晓晨转账9万元,同日又通过柜台取现方式取现8万元。
  2018年5月16日、5月18日,陈鑫向案外人金某某分别转账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
  案外人金某某出具证明称,其曾接受时晓晨委托办理陈鑫借款事宜,2018年3月23日向陈鑫的3万元转账系受时晓晨委托所转,该笔钱款的属于时晓晨,其本人不会向陈鑫主张权利。
  时晓晨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另查明,陈鑫、刘薇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5月9日离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保证书、陈鑫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2018)沪0112民初11606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材料、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时晓晨表示2018年3月23日原告另向陈鑫交付现金2万元,次日又向陈鑫交付现金7,000元,合计交付现金2.7万元,故原告共计向陈鑫转账25万元,交付现金2.7万元,合计27.7万元。时晓晨另表示,确认收到陈鑫支付给金某某的3万元,该3万元系陈鑫支付的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及第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金额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明原告共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金某某银行账户向陈鑫转账25万元,原告表示其另通过现金方式向陈鑫交付2.7万元,但与收条上所载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存在矛盾,且大额转账加小额现金的交付方式亦不符合正常民事行为逻辑,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2.7万元现金交付不予认可。陈鑫表示其曾在收到钱款后通过取现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8万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鑫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金额为25万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标准有合同依据且未超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陈鑫曾于2018年5月16日、5月18日分别归还1万元、2万元,本院依法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诉讼必需支出,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薇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形成时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薇在借贷形成时与陈鑫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亦无法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刘薇无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时晓晨借款229,204元;
  二、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9,2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时晓晨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晓晨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时晓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保全费1,993元,合计7,711元,由陈鑫负担6,961元,时晓晨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国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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