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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某,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时某所有,要求张某配合时某办理系争房屋贷款信息变更手续,并协助时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双方原系夫妻,于2016年4月6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时某一人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时某一人偿还。因为当时贷款还未还清,暂不便办理过户手续,故约定“在女方还清房屋贷款后,男方将在接到女方通知后二周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女方承担”。后来时某向贷款银行了解到,尚未偿还贷款完毕的房屋,如果贷款银行同意办理转按揭业务,也是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故时某将此情况以律师函的方式于2019年8月5日告知了张某,但张某不予配合,故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对时某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双方的确于2016年4月6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离婚后归时某所有,所以对于时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时某所有的诉请,予以同意。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剩余贷款在时某全部还清以后再过户,现在时某尚未完全归还完毕剩余贷款,故不同意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外,张某还提出反诉,称双方离婚时还约定系争房屋内的家庭影院1套归张某所有,故要求时某返还。家中共有3套音响,第一套系张某婚前购买,迪波牌立体声音响,包括功放1个、音箱2个,离婚时音箱已经拿走了,还剩余1个功放在家中;第二套KEF牌音箱2个,系张某朋友婚前赠送,离婚时已经拿走了;第三套家庭影院,由爱普生牌投影机1台、BOSEAM-16-5.1音响1套(环绕音箱5个、低音炮音箱1个)、定制银幕1面、先锋牌蓝光DVD1台组成,婚后购买,市值2万元,目前还在系争房屋内,要求归张某所有。
  时某针对反诉辩称:要求驳回张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家里确实曾有3套家庭影院,但张某已经全部搬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时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天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共同财产处理“财产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此外,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双方共有的房屋(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归女方一人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一人承担,在女方还请该房屋贷款后,男方将在接到女方通知后二周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女方承担……五、实物财产(家电、家具等)将在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分割完毕,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的索尼相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家庭影院1套、18抽屉柜子1个、自行车一辆、罗汉床1座、铁壶茶具1套、铜鼎1个、电饭煲1台、餐具若干、杯具若干归男方所有。”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0年2月1日核准登记在张某、时某名下,其中时某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1月22日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申请贷款370万元,张某系保证人,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40年2月8日。
  庭审中,时某提交了其致电渣打银行的电话录音,显示渣打银行客服口头曾回答贷款人和抵押贷款人可以去银行网点办理更换贷款人信息。还提交了2019年8月5日向张某发送的《律师函》,证明贷款银行曾表示可以变更贷款人信息,且已经告知了张某,张某未积极配合时某履行房屋贷款及过户变更手续。张某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自己也曾致电渣打银行,被告知贷款不可以变更。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也确认收到过,但律师函上面未写明依据,且缺乏可操作性。
  庭审中,张某出示了案外人程某某的书面证言,称程某某在2016年5月帮助张某搬家期间,在搬系争房屋的地下家庭影院设备时,遭到时某阻拦,未搬成。时某对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离婚证》、2016年4月6日《离婚协议书》、2016年4月27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律师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署的2016年4月6日《离婚协议书》、2016年4月27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时某所有,且剩余贷款由时某归还,待时某归还完毕所有贷款后,张某才负有协助时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则双方均应当恪守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某称贷款银行已经表示在贷款尚未还清时可以变更贷款人信息并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时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是与银行的客服电话录音,并非银行出具的正式文件,且即使有银行的相关文件证明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离婚时的约定,现时某未举证剩余贷款全部还清,则张某目前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还未成就,故对于时某要求张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贷款信息变更手续以及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
  对于张某提出的反诉,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中的家庭影院归张某所有,但家庭影院所包含的物品,以及目前仍然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张某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符合证言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产权归时某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时某负责偿还;
  二、驳回时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4,050元,由时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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