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
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
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
刘某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住所地:尚某县。
负责人李云。
被告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
被告刘某。
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时某与三被告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间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尚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三被告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时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6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立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尚某县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尚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二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李爱芬、被告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被告刘某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梅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宏达矿业采矿经营协议”后,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矿山的日常事务,由于种种原因矿山停产,从停产至今所有合伙人就在经营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其盈余分配未进行过清算。且三被告在矿山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时某要求三被告刘某、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返还96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要求三被告刘某、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返还960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宏达矿业采矿经营协议”后,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矿山的日常事务,由于种种原因矿山停产,从停产至今所有合伙人就在经营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其盈余分配未进行过清算。且三被告在矿山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时某要求三被告刘某、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返还96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要求三被告刘某、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返还960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审判长:王作
审判员:边晓东
审判员:魏志成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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