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隆某某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隆某某城人民路教育局家属楼1号楼三单元202室。
被告:隆某某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城滨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伏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城人民路。
负责人:郭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淑娟诉被告许彩虹、隆某某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被告许彩虹、被告隆德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64.9元、误工费42607.5元、护理费2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67196.8元、鉴定费806.4元、辅助器械费2300元,赡养费85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537.5元、营养费9800元,住宿费283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共计280576.7元。除去被告隆德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3万元外,再赔偿150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许彩虹驾驶的在人保隆德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隆德公交公司车牌号为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隆某某第三小学门口对面公交站点处下车时,因原告还未完全下车,车辆便启动,将原告带倒并被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许彩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在兰州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2天,共支付医疗费89862.2元,均由隆德公交公司垫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足损伤,双足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韧带、关节囊损伤,双足皮肤撕脱伤,左内侧、外踝、第一跖骨骨折伴骨质缺损。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皮瓣术后3月来院复查,根据皮瓣恢复情况,行皮瓣修整术,出院后3月余,来我院复查;根据愈合情况,考虑是否行韧带修复,必要时行关节融合术;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在兰州创伤骨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690.4元,均由隆德公交公司垫付。2018年7月1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踝外翻轻度畸形,左踝关节背伸5°,跖屈10°;双下肢及双足瘢痕形成,伤残等级属两项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6.4元。
被告许彩虹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
被告隆德公交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并不是行人,是公交车上的乘客,由于原告在下车时我公司司机没有注意而提前关闭车门导致原告受伤,司机在工作期间存在失误,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之后,对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1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应予返还。在事发当天,我公司支付的原告在隆某某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2555.51元和我公司派人送原告去兰州治疗的过程中支付的差旅费646.9元原告未请求,这是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赔偿,护理费计算天数太多,费用过高,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赡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法庭酌情考虑,住宿费与住院期间不符的应当减除,合理的应当赔偿。
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隆德公交公司与人保隆德支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隆德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及道路客运责任保险条款,只在规定赔偿范围内及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被保险人隆德公交公司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认可和支持;医疗费,部分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损伤无关联,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并且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错误;护理费,护理期应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且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鉴定费、赡养费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辅助器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必须配备,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是否会发生以及发生费用尚不明确,不应予以认定和支持;交通费,应该扣除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能对应的费用;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该费用主张过高;住宿费,对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的票据应当予以扣除;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许彩虹驾驶的隆德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隆某某第三小学门口对面公交站点处下车时,因原告尚未完全下车,车辆便开始启动,将原告带倒并被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彩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某某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555.51元,该费用由被告隆德公交公司垫付。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兰州创伤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足损伤,双足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韧带、关节囊损伤,双足皮肤撕脱伤,左内侧、外踝、第一跖骨骨折伴骨质缺损。共住院治疗82天,于2017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89862.2元。另外,原告还在院外检查、取药支付检查费和药费1012.3元。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皮瓣术后3月来院复查,根据皮瓣恢复情况,行皮瓣修整术;出院后3月余,来我院复查,根据愈合情况,考虑是否行韧带修复,必要时行关节融合术;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在兰州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690.4元。经诊断为:足外伤并发症,左足外伤皮瓣修复术后皮瓣臃肿,足外伤术后神经肌腱粘连。2018年7月1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踝外翻轻度畸形,左踝关节背伸5°,跖屈10°;双下肢及双足瘢痕形成,伤残等级属两项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6.4元。在原告两次住院和鉴定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付了部分交通、住宿费。另查明,被告隆德公交公司所有的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40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隆德公交公司给原告预付了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州创伤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辅助器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乐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证明、沙塘镇新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复印费,被告隆德公交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抄件、医疗费票据、差旅费报销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提供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盖有隆某某华天乐海印章的住宿费票据及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的交通费票据及与原告检查治疗时间不付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彩虹驾驶被告隆德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原告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未确保乘客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彩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因被告许彩虹受雇驾驶被告隆德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辆,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隆德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该肇事车辆的乘运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40万元,且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所以,应由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关于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事故责任来计算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隆德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1120.41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5天,即误工天数为345天。原告虽然在受伤前年龄已达60岁,但其一直在隆某某乐海娱乐有限公司做清洁工,每月工资2200元,靠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所以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25185元(2200元÷30天×345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两次实际住院98天,按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的标准和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元计算,确定为11299.4元(98天×11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8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应确定为9800元(98天×100元);关于交通、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本院不予确认的部分交通住宿费票外,其他交通、住宿费票据有原告在兰州创伤骨科医院两次住院及复查和鉴定伤残期间支付的交通、住宿费,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有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家属陪护时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该费用可酌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2%,确定为61908.84元(27153元×19年×12%),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855.6元、鉴定费806.4元、病历复印费1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属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承运人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间接经济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因此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隆德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费230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辅助治疗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再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2395.65元。由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20613.65元,由被告隆德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赡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782元。被告隆德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202.41元及预付的13万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隆德公交公司、人保隆德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赔偿的意见。经审查,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无遭受人身侵害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赔偿误工费。故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淑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20613.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隆某某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淑娟赡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7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由原告时淑娟返还隆某某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202.41元及预付的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时淑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隆某某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杰
书记员: 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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