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爱兰,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艺,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霞。
本院受理原告时爱兰与被告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艺律师、被告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臣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0,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至第九人民医院主任韦敏处门诊,咨询将“国字脸”整形成“鹅蛋脸”的手术。2015年7月17日原告入住被告美联臣医院,次日进行“双侧颧弓降低术+双侧下颌角截骨术”,于7月25日出院。原告术后至今仍存在左右脸不对称、张口受限、右下颌麻木、流口水不自知、颧骨在阴天时有阴麻感等问题。经查,被告医院不具备开展该项手术的资质,主治医师资质不明,价格不规范等问题。因被告在本次治疗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美联臣医院辩称,原告在手术前就存在左右脸不对称,此后其诉称的张口受限、神经麻木等系主观陈述,客观上并不存在。被告医院有进行该项手术的资质,主治医师也有相关资格。根据医疗损害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自己感觉颧弓高,面颊宽影响美观,于2015年7月18日入住被告美联臣医院。入院诊断为:颧弓高;双侧下颌角肥大。当天原告在全麻下行双侧颧弓降低术+双侧下颌角截骨术后于7月25日出院。2017年6月1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病史记载:下颌角截骨术后,现下颌角CT显示下颌角截骨术后表现。处理:下颌支骨残留。2017年9月11日原告至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下颌角截骨术后,建议热敷、随访。现原告以被告医疗存在过错造成其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对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宝山区医学会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沪宝医损鉴(2017)0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时爱兰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①术前计划以及与患者沟通不充分,②医疗文书书写欠规范的医疗不足,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沪医损鉴(2018)03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诊断和手术:根据患者症状(自觉颧弓高,面颊宽影响美观多年)、体征(颧弓高,面颊部宽,双侧下颌角明显肥大,双侧咬肌肥厚,皮肤未见明显松弛下垂),医方诊断“颧弓高,双侧下颌角肥大”成立,全麻下行双侧颧弓降低术+双侧下颌角截骨术有适应证,医方手术操作未发现违规;2、术前检查:此类手术术前全颌曲面断层和头颅颌正侧位片并非强制规定。但患者手术时术前肝肾功能报告尚未出具,医方即施行全麻手术,不符合医疗规范;3、术后情况:鉴定会现场体格检查未有患者面神经支配区域功能异常体征,故不存在面神经损伤。该患者本身存在左右脸不对称,术后仍存在左右脸欠对称的情况。患者诉术后出现右下颌麻木、流口水、张口受限等不适,此为双侧颧弓降低术+双侧下颌角截骨术难以完全避免的情形,术前医方对手术的风险和可能的并发症等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签字同意手术;4、麻醉:手术记录“麻醉方式:全麻”,手术经过示“全麻起效后,行左侧上牙龈沟黏膜局部麻醉”,手术中全麻基础上辅以局部麻醉是允许的操作;5、存在不足:术前准备有欠缺(手术时肝肾报告尚未出具,最终结果显示转氨酶及肌酐等检查项目均在正常范围)。病史中见医生签名不完善等,医疗文书欠规范。术后患者诉面部不适,医患沟通不足。但上述不足与患者所诉的术后左右脸不对称、右下颌麻木、流口水、张口受限等不适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准备有欠缺、医疗文书欠规范、医患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左右脸不对称、右下颌麻木、流口水、张口受限等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审理中,原告对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1、《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载明实施下颌角肥大矫正术前应进行实验室检查,拍摄全颌曲面断层和头颅正侧位片,此应为必须,而不是选择项。鉴定书认为此类摄片并非强制规定的说法与规定不符,被告术前未作上述检查,违反诊疗常规,导致术前准备不充分。该过错弱化了被告手术操作的精确性,没有尽到并发症的积极防范义务,与原告的术后不适应症有因果关系;2、术后下颌支骨残留是否证明手术未实施到位。鉴定会当时有现场专家向被告医院建议由医院来支付患者的后续治疗。上海市医学会于2018年8月9日回复:1、关于术前检查:查阅《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整形外科分册》关于下颌角截骨整形术一节中未列出“术前检查”。结合患方提供的《临床技术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关于下颌角肥大矫正术一节“术前检查”之实验室检查的内容,可认为医方在术前未拍摄全颌曲面断层和头颅正侧位片存在不足。全颌曲面断层和头颅正侧位片,无论是CT还是X线片或者核磁共振均不能显示面部神经分布,不能通过该检查而达到定位面部神经的作用。在临床上手术方案是根据患者的意愿、面部外观表现、体格检查以及医生的经验来决定的,故术前未进行全颌曲面断层和头颅正侧位片与患者所述的左右脸不对称、右下颏麻木、流口水、张口受限等不适无因果关系;2、关于术后下颌支残留:下颌角截骨术后有下颌支残留在临床上是允许的;3、关于知情告知:侵入性手术本身存在风险,术前告知就是对该手术可能的风险和并发症向患者作预先告知,签字同意手术即对手术风险的知晓;4、根据现有资料,专家认为医方确有不足,但不认为和患者所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5、关于资质:关于有无资质和手术医生有无资质,不属于医疗损害鉴定范畴,如需了解,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查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判断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仅系其主观推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认为本例不构成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并在鉴定意见中对原告在被告医院的诊疗情况、目前身体状况、被告医院的不足之处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较为细致且周全的阐释与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是在充分注意到原告关于本案医疗争议之主张和意见的前提下作出了判断。原告提出医院无手术资质、主治医生无执业资质的问题,系卫生行政处理范围,对患者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据此,对原告提出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患者基于信任和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等而至医院就医,医院应在诊疗规范的各个方面尽力妥善遵行,从而避免因瑕疵医疗行为引发患者产生怀疑甚至导致纠纷、诉讼等,以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共生。基于本案中被告医院确有术前准备有欠缺、医疗文书欠规范、医患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医院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以平息矛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爱兰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7.97元,减半收取1,048.99元,由被告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两次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上海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