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省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红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农民。
上诉人时省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省伟的委托代理人时红昌、杨飞超,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0一四年农历二月份,被告孔某某为原告时省伟介绍对象。被告孔某某给原告时省伟介绍的女子是广西人,姓名覃霞(自称姓名李艺清)。这起婚姻的介绍人还有牙海艳、刘记仓。原告时省伟给付被告孔某某和覃霞、牙海艳、刘记仓等彩礼和介绍费合计款54,000元。根据2015年03月16日博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博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牙海艳、刘记仓、覃霞骗取原告时省伟彩礼款46,000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牙海艳主动退赔原告时省伟款20,000元。现在仍有彩礼款26,000元没有追缴。又根据(2015)博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孔某某从中得到介绍费2,0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孔某某认可从中得到款2,000元,属于介绍费,不同意返还原告时省伟。关于原告时省伟“要求被告孔某某与刘记仓、牙海艳连带赔偿原告时省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本庭已经告知原告时省伟三日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否则不予处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时省伟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某某没有从事婚姻中介的资质,在为原告时省伟介绍对象的过程中,取得的远远高于正常劳动的介绍费2,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时省伟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孔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2,000元返还给原告时省伟。原告时省伟主张的“被告孔某某截取款8,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原告时省伟“要求被告孔某某与刘记仓、牙海艳连带赔偿原告时省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时省伟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某某返还原告时省伟不当得利款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写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牙海艳、刘记仓伙同覃霞(另案处理)以假借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时省伟彩礼4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牙海艳主动退赔被害人时省伟被骗款项20000元”,“因介绍人孔某某、刘小云等均不知道被告人刘记仓、牙海艳系以结婚为名骗取时省伟、李惠杰彩礼,其收取的介绍费不属于刘记仓、牙海艳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认定该项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时省伟陈述、魏彦同证言、孔某某证言、覃霞的供述、牙海艳的口供等。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刘记仓、牙海艳46000元的诈骗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数额一致。关于孔某某获利数额问题,二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方证言与孔某某的陈述相互冲突,牙海艳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为46000元意见虽被采纳,但关于8000元被孔某某截取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依据孔某某自认的2000元介绍费,认定为其不当得利数额,符合证据规则中证据审核认定的要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获利数额应为8000元,仅为对刑事判决中若干数据的简单推演,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请的标的为8000元,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对刘记仓、牙海艳未追缴的2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对其主张的放弃,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是一审法院的错误导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孔某某对刘记仓、牙海艳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收取的介绍费也不属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关于“孔某某与刘记仓、牙海艳、覃霞等人以要彩礼为由诈骗时省伟现金五万四千元”的指控,并未被刑事判决采纳。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未追缴的犯罪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该项上诉主张,实体上也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时省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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