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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秀菊与付小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秀菊,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系辽宁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小阳,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原告时秀菊与被告付小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秀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付小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付小阳驾驶辽Dxxxxx号轿车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将行人即原告时秀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小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时秀菊无责任。原告时秀菊当日由被告付小阳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时秀菊为L3、4左侧横突骨折,腰外伤。原告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3天,二级护理63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返回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2天,二级护理62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一个半月零二周。2016年3月25日,原告时秀菊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时秀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4月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床字第05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抚时秀菊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床字第05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时秀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时秀菊伤残程度二次鉴定。2016年10月12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20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时秀菊L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时秀菊为城镇户籍。原告租赁抚顺市新抚区浙商一号馆一层A337从事经营抚顺市新抚区五谷杂粮粉小作坊。肇事车辆辽Dx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伤残程度二次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时秀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05元、医疗费142元(重新鉴定发生),护理费5967元(35128元/365天×6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误工费19500元(44207元/365天×161天)、交通费364元(原告出院、护理人员交通费、复诊、两次鉴定交通费)、交通费(二次鉴定)200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017元。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原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付小阳)、户口簿(时秀菊)、急诊病志、门诊病志、住院病案、病休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辅助器具收据(护腰带)、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第一次)、停业证明(抚顺市浙商国际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书(辽宁大学、沈阳佳实)。并有原、被告陈述,辩解笔录在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因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本案经济损失。被告付小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形成这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秀菊无责任;对交警顺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疗费12705元;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即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即3100元。误工费酌定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批发和零售业赔偿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前一日即19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3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时秀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部份,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二次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由此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由提出重新鉴定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付小阳已垫付原告时秀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之诉请,因无医嘱建议或流食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之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衣物损失发生在交通事故中,故难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存误工损失之辩解,从原告提交的停业证明(抚顺市浙商国际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有经济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收入损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它辩解意见,合理部份,酌情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请,有证据佐证的,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秀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6017元。其中,医疗费12705元、医疗费142元(二次鉴定检查)、护理费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364元、交通费(二次鉴定)200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840元(第一次)、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秀菊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967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36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899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秀菊医疗费580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秀菊医疗费142元(二次鉴定检查)、交通费(二次鉴定)200元。
五、原告时秀菊复印费35元、鉴定费(第一次)840元由被告付小阳赔偿,扣除付小阳已垫付2000元,应返还被告付小阳1125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已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付小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付,被告付小阳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苗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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