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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秋玮与陶佳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秋玮,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佳烨,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时秋玮与被告陶佳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佳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秋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而相识。2017年9月,被告以自己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390,000元。当时约定好借期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5日还本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陶佳烨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具明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未还,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附收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期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佳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由此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佳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秋玮借款本金390,000元;
  二、被告陶佳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秋玮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陶佳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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