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1977年3月19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南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曾兴华,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贤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系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
负责人黄祖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桥、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李某桥和现代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贤富,被告人保财险泸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743元,其中医疗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50元/天=4100元、复查费6次×300元/次=1800元、营养费82天×50元/天=4100元、护理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30天×174天=1044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1×10%÷2=963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修车费2000元;2.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李某桥驾驶车牌号为川E4943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仁寿往眉山方向行驶至S106线508KM时由于措施不当与自己驾驶的川Z150399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自己受伤,川Z150399号车辆受损。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桥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现代运业公司在人保财险泸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诉来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李某桥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时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现代运业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自费药应扣除10%,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泸县公司承担;3.自己系现代运业公司的驾驶员,但与公司有约定,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损失,由自己承担;4.其余赔付标准与现代运业公司和人保财险泸县公司的意见一致。
现代运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时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自费药应扣除10%,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泸县公司承担;3.与李某桥有约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李某桥负责;4.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097.29元,垫付了50天的护理费7500元,垫付了支架费3000元,这些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返还;5.其余赔偿标准与人保财险泸县公司的意见一致。
人保财险泸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时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2.川E494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认可25097.29元,要扣除自费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2天×20元/天=1640元,护理费82天×80元/天=65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600元/天÷30天×102天=5440元,鉴定费认可93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认可时某某在城镇务工,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本公司承担;4.门诊复查费无票据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已年满16岁,时某某不能提供学校就读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修车费非正式票据,也无证据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李某桥驾驶川E4943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仁寿县往眉山市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时某某驾驶的川Z15039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时某某受伤,川Z150399号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时某某被送往仁寿县龙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25097.29元。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颈5、6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门诊随访,不适即诊;2.伤后第1.2.3.6.9.12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颈部避免剧烈运动,休息一月,继续加强颈部功能锻炼。2016年8月28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李某桥系现代运业公司驾驶员,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上述事故。川E494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现代运业公司,该公司在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代运业公司与人保财险泸县公司于2014年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自费药的扣除不超过10%,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泸县公司负担。现代运业公司在时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5097.29元和50天的护理费7500元。
再查明,时某某的户籍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2015年3月30日起在仁寿县城务工。李某某系时某某与李伏全之女,事故发生时17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机动车辆保险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各方当事人对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李某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某桥与现代运业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李某桥与现代运业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当然产生效力,李某桥在工作期间造成时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现代运业公司承担,因此,时某某主张由现代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三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约定,故时某某有权请求本案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现代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问题。现代公司提交的自己为时某某垫付的支架费3000元,因非正式票据,无法核实金额发生的真实性,且不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及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必然发生,时某某陈述治疗过程中医院已配备该支架进行治疗,另外购买是为了更舒适有效治疗。因此,对该笔费用,如果计算在总损失中由保险公司承担将有失公允,因时某某和现代运业公司均认可该笔费用,依照赔偿责任,该笔费用由现代运业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问题。时某某户籍信息虽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能够提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各方当事人也认可时某某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时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李某某户籍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系时某某女儿,事故发生时17岁,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扶养人赔偿标准系按照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执行,时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关于修车费认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本次交通事故记载为:“……造成时某某受伤,川Z150399号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时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的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不能否认川Z150399号电动车在事故中的确受损的事实。因时某某不能对发生金额的真实性继续予以补强,本院酌定修车费为500元。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时某某及现代运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对于现代运业公司垫付的50天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高于本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对于高出的部分,按照赔偿责任,由被告现代运业公司承担。
对于时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4009.99元(住院)+1087.3元(门诊)=2509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3.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1×10%÷2=963.85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护理费100元/天×82天=8200元;6.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11天(定残前一日)=666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930元;9.修车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721.14元,其余损失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1.2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限下负责赔偿第3.4.5.6.7.8项损失共计72663.8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9项损失500元,“交强险”中共计赔偿83163.85元。时某某现目前剩余的损失17557.29元,扣除自费药25097.29元×10%=2509.73元,还剩15047.56元,由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8211.41元,加上诉讼费1072元,共计应赔偿99283.41元。
现代运业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中未赔偿的自费药2509.73元,品迭现代运业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5097.29元,护理费50天×100元/天=5000元,共计30097.29元,现代运业应返还27587.56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此款由人保财险泸县公司从应支付时某某的赔偿金中扣出直接支付给现代运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169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7587.56元;
三、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已在赔偿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东
书记员: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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