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翠莲,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培奎,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时翠莲与被告王培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杨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802.42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王培奎驾驶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乘坐的马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静、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奎、马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16203.2元、护理费36383.33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11539.01元。因王培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4065.82元,故被告王培奎应赔偿原告损失57802.42元[4065.82元+(22837.78元-4065.82元)×50%+(111539.01元-22837.78元)×5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王培奎驾驶机动车与马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翠莲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培奎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培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时翠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王培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培奎赔偿50%。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2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3、原告需要营养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款9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226.9元(28849元÷365天×180天)。5、原告由其丈夫梁保新陪护90天,护理费按照其收入37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1100元(3700元÷30天×90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1706元(10853元×20年×10%)。(2)被扶养人周秀珍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788.7元(7887元×5年÷5人×10%)。(3)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2494.7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鉴定检查费140元。10、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866.98元,由被告王培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65.82元(10000元中扣除赔偿时发仁的5934.18元)。余款72801.16元(76866.98元-4065.82元),由被告王培奎赔偿50%,即36400.58元。以上被告王培奎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46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元后,被告王培奎应再赔偿原告3146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奎应再赔偿原告时翠莲损失314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时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时翠莲负担230元,被告王培奎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书记员:赵艺鲜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25民初1535号 本院(2017)豫08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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