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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时赟,女,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珍,女,1970年12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赟诉被告吴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被告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495.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吴珍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23时00分许,被告吴珍驾驶牌号为鲁A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350弄处,将途经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鲁AS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珍,事发时系由被告吴珍驾驶该车辆,同意由被告吴珍承担本起事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律师费2,000元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牌号为鲁AS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23时00分许,被告吴珍驾驶牌号为鲁A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350弄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珍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4月10日凌晨,原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派车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皮肤挫伤。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395.36元,被告吴珍垫付了其中的900元。
  另查,牌号为鲁AS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吴珍名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
  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吴珍提交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2张、门急诊收据3张、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以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被告对垫付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金额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珍承担全部责任,现各方对此未提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1,495.3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56元,亦系原告实际损失;经核算被告吴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9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住院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2,395.36元;2、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原告为维护人身权益、弥补诉讼能力不足而花费,应该作为损失得到赔偿。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吴珍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剩余的52,395.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吴珍赔偿,其垫付的900元应从中抵扣,抵扣之后,被告吴珍尚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赟人民币62,395.36元;
  二、被告吴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赟律师费1,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3.50元,由被告吴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杰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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