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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中林与罗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旷中林,男,生于1953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茂山,遂宁市大英县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长安,男,生于1951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旷中林与被告罗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中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茂山,被告罗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共65229.50元,其余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罗长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英县玉峰镇转龙坝村道路往玉峰镇方向行驶至大英县玉峰镇转龙坝村4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玉峰镇往转龙坝村方向行驶的川J56B92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00元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英县玉峰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3032元。同年4月11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长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7月1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旷中林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期为5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约需80日。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罗长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英县玉峰镇转龙坝村道路往玉峰镇方向行驶至大英县玉峰镇转龙坝村4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玉峰镇往转龙坝村方向行驶的川J56B92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00元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5日,原告被送往大英县玉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2670.75元,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门诊随访;3、预防感冒;4、出院带药。同年4月11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2342016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长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出院后,原告于同年5月5日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361.29元。同年7月4日,原告单方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同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旷中林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护理期为:50日(伍拾日)一人护理,营养期约需:80日(捌拾日),发生鉴定费1300元和复印费50元。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29.5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39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5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元,应为58726元;并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先予赔付,直接按3:7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旷中林驾驶普通摩托车与被告罗长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民事赔偿。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驾驶行为等客观情况,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专业、合法,应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自己无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加以推翻,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该认定书,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7。被告辩称原告选择治疗方法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大英县玉峰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有两种方案,一是石膏固定保守治疗,一是切开复位钢板固定。原告选择保守治疗,不违反医疗常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不妥之处;况且,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选择此治疗方法造成了不当的扩大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悖,予以支持。对原告在玉峰镇私人诊所产生的就医费用,因其仅提供收款收据,而无就医的其他相关资料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两笔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医嘱上虽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经鉴定,需要加强营养,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酌情支持5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真实存在,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财产损失以交警部门认定的金额为准,按500元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4557.50元、残疾赔偿金44548.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681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旷中林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272.6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旷中林负担214.80元,由被告罗长安负担50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彬

书记员:黄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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