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
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起诉人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集团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鞋业公司”)、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置业公司”)因诉被告马力、商东军、徐光芒、龚谨、浠水宝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怡贸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5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马力的住所地在鄂州市xx区xx小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原审认定对本案无管辖权明显错误。
上诉人在原审就提供了浠水县法院、黄冈中院四份调解书,及襄阳市城投公司的转账凭证和浠水宝怡贸易公司的承诺函,足以证明马力等人以中介费名义收取不当得利10,713,334元。
原审法院在立案时仍进行实质性审查,违反了立案登记制的规定。
上诉人起诉的案件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登记立案。
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多名被告且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三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马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马力作为原告的(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马力的住所地在鄂州市××城区××小区××栋,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应予受理。
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55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多名被告且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三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马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马力作为原告的(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马力的住所地在鄂州市××城区××小区××栋,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应予受理。
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55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刘刚
书记员:郭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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