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郭衍军
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
喻东旺
喻正旺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衍军,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东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喻正旺,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喻东旺之兄。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喻东旺,被告喻正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衍军、刘天锐,被告喻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喻东旺以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导致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起诉。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了所欠工程款,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喻东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喻东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混凝土款,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被告喻东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正旺就武汉归元寺工程项目部的债务为被告喻东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897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9781.5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喻正旺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46元,由被告喻东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工业建筑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喻东旺以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导致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起诉。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了所欠工程款,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喻东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喻东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混凝土款,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被告喻东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正旺就武汉归元寺工程项目部的债务为被告喻东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897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9781.5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喻正旺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46元,由被告喻东旺负担。
审判长:陶雄斌
审判员:于劲
审判员:熊柏松
书记员:窦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