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旺能光电(吴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天,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旺能光电(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杜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购买订单》;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4,070,730.18元;3、判令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损失(以4,070,730.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多年来,原告共向被告进行过12次采购。其中,原、被告于2015年的9月16日、9月30日、10月19日、2016年的1月5日、1月15日、2月22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总计XXXXXXX片。原告预付了货款66,335,262.04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但是出现短货情况。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交齐货物义务。累计至2016年6月,被告未交付货物计432254片,价值共计4,070,730.18元,包括XXXXXXXXXX号合同下的3,333,584.23元、XXXXXXXXXX号合同下的63,335.54元、XXXXXXXXXX号合同下的27,214.04元、XXXXXXXXXX号合同下的315,515.47元、以及XXXXXXXXXX合同下,因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补交的80200片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只能降价销售,所得价款计417,040元,而原价计748,120.90元,造成相应损失331,080.90元。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虽然被告未能交齐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所占比例很低,且XXXXXXXXXX号合同被告多交了253841片货物,按实际送货数量,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少交货合同与多交货合同两相抵消,原告还欠被告价款。被告补交的80200片电池,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经被告确认,也未和被告商议,就低价销售,相应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价款2,038,351.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通常原告先支付预付款,被告根据原告的通知,向原告或原告指定单位交货。有时,原告尚未预付货款,但急着要货,被告也会根据原告要求先送货。经被告核查,被告总计向原告交付了比合同多2,038,351.10元的货物,故要求原告支付价款。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没有交齐货物,故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订有多份合同,涉案合同亦包括在内。涉案六份合同中,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购买订单》(以下简称76号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2265-F6S1-1760A6〞太阳能电池(多种、3BB、Eff:17.6%)216000片、42265-F6S1-1780A6〞太阳能电池(多种、3BB、Eff:17.8%)710400片,价款含税合计8,742,729.24元,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
订单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购买订单》(以下简称78号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22E5-D5S1-1760A6〞太阳能电池(多种、3BB、Eff:17.6%)233600片,价款含税合计2,173,935.95元,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
订单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购买订单》(以下简称85号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2265-F6S1-1760A6〞太阳能电池(多种、3BB、Eff:17.6%)702000片、42265-F6S1-1780A6〞太阳能电池(多种、3BB、Eff:17.8%)690000片、422O5-Q6S1-1760A6〞太阳能电池(多种、4BB、Eff:17.6%)234000片,17.6%电池单价(不含税)为80520.83/10000,17.8%电池单价(不含税)为81716.25/10000,税额17%,价款含税合计15,414,950元,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
订单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购买订单》(以下简称98号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22O5-Q6S16〞太阳能电池(多种、4BB)XXXXXXX片,价款含税合计12,295,306.87元,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
订单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购买订单》(以下简称101号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22O5-Q6S16〞太阳能电池(多种、4BB)684930片,价款含税合计7,380,566.54元,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
订单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购买订单》(以下简称112号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22O5-Q6S16〞太阳能电池(多种、4BB)XXXXXXX片,价款含税合计20,327,778.47元,交付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
六份订单的交货要求均约定为:迟延1天罚总金额的0.3%,若可归责于被告之缘故,显然无法于期限内完成工作,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76号订单价款8,742,729.24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78号订单价款2,173,935.95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85号订单价款15,414,950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98号订单价款12,295,301.85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101号订单价款7,380,566.54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112号订单价款20,327,778.46元。总计支付价款66,335,262.04元。
上述76号订单和78号订单下的电池被告已交付原告,其中有80200片电池系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补交76号订单下所缺27288片电池及78号订单下所缺52600片电池。原告收货后于2016年10月11日发给被告电子邮件,告知被告80200片电池经抽检,存在色斑、色差等不良状况。98号订单下,被告少交货13553片,相应价款计63,335.54元。101号订单下,被告少交货9571片,相应价款计27,214.04元。112号订单下,被告少交货54926片,相应价款计315,515.47元。
85号订单下,双方没有争议的有:被告于2015年的10月22日交付电池190800片(17.6%电池22800片、17.8%电池168000片);10月24日交付17.8%电池248600片;10月25日交付17.6%电池257721片;10月29日交付17.8%电池216000片;10月29日和30日交付17.8%电池共6363片;10月31日交付17.6%电池256000片;11月10日交付17.8%电池96000片。双方产生争议的有:1、被告提交2015年10月19日交付17.6%电池233600片的送货单。原告认为此系78号订单的补货,因为78号订单下的233600片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退货。被告则认为78号订单下的233600片电池,实际只退回52600片。2、被告提交2015年11月6日交付17.8%电池115200片的送货单。原告表示送货单上仅有被告的送货司机偶文明签名,无原告人员签名,不予认可。3、2016年4月20日,被告交付17.8%电池130600片;同月26日,被告交付128957片电池(17.6%电池40809片、17.8%电池27130片、18%电池61018片),两次送货合计259557片。原告认为电池质量存在问题,于2016年5月31日退回被告。被告则认为上述电池实际没有退回。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订单下17.8%电池单价(含税)为9.558元,17.6%电池单价(含税)为9.418元,被告亦同意18%电池按17.8%电池的单价计算价款。庭审后,被告提交的货款计算表中,将85号订单下17.8%电池单价(含税)计为9.5589元,17.6%电池单价(含税)计为9.4185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提出78号订单有233600片电池存在不良,和其他订单下的377637片电池一起需要作退换货处理。同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明天过来提货的司机信息。2015年10月29日和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115200片、268800片电池,其中,377637片电池为补交电池,6363片电池为85号订单下电池。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发的268800片电池是补货,资料如附件,所以当初实际出货是6363片。当日,被告回复原告电子邮件,称打不开附件,另外11月6号有115200片17.8%电池出货,好像原告出到北京附近。原告对此没有回复。
2016年5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告知被告2016年4月20日和26日两次补货的电池需要退货。同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将去原告处提货的司机王志敏的身份信息告知原告。
2016年6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认为被告需要退还原告的货款为5,405,607.13元,并提出了两个退款方案。
2016年7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一份,其中说到:2015年10月(85号订单),7MW17.6和17.8的电池当月没有交完,后续在完成11月-2月订单的情况下,又补货两次均被退回;后来市场价格下行,为减少损失,被告有提到愿意交18.0以上电池,方便原告销售,被原告以系统无法收料拒绝;2016年5月,原告以关账为由,让被告交完45万17.6/17.8电池;原告以不合格为由让被告拖回,目前还在被告仓库;目前差异的540万款项主要是这45万片货物引起的。
2016年7月21日,原告就双方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5,405,607.10元并支付预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8900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双方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被告违约。2017年6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购买订单》以及翻译件、付款凭证、电子邮件、送货凭证、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签订的涉案《购买订单》合法有效,现双方事实上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且被告在上案中已经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85号、98号、101号、112号订单已经解除。二、原告主张补货的80200片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检测报告是其单方所作,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将电池出售给他人,相应后果由其自负,其要求被告承担差价损失331,080.9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85号订单下争议交货的认定,1、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告知被告78号订单下233600片电池以及其他订单下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在同月13日告知原告提货司机信息。正常情况下,被退回的是全部有问题的电池。被告称78号订单下退回的电池只有52600片,对此,被告没有给出合理、充足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10月19日所交付233600片电池系78号订单下的补货。2、2015年11月6日的送货单,虽只有承运人偶文明的签名,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但偶文明多次为被告送货,其他6份有原告方签名的送货单,也有偶文明签名;且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中提出11月6号有115200片电池出货,此时,本来就是原告和被告在就送货情况进行交涉,原告对此也没有予以否认。故本院推定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交付了115200片电池。3、被告2016年4月交付的259557片电池,原告在2016年5月23日提出退货,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提货司机信息。加上被告在2016年7月28日的电子邮件中说到85号订单下的电池当月没有交完,后续在完成11月-2月订单的情况下,又补货两次均被退回。故本院认定该259557片电池已经退给被告。综上,85号订单下被告实际交付17.6%电池536521片,少交付399479片,相应价款计3,762,492.96元(399479*9.4185);实际交付17.8%电池850163片,多交160163片,相应价款计1,530,982.10元(160163*9.5589)。四、85号、98号、101号、112号四份订单多交货价款与少交货价款两相抵销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637,575.91元(3,762,492.96元-1,530,982.10元+63,335.54元+27,214.04元+315,515.47元)。被告未全部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应当及时返还预付款。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还款,对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五、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旺能光电(吴江)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购买订单》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旺能光电(吴江)有限公司预付款2,637,575.91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旺能光电(吴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637,57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旺能光电(吴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跃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3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旺能光电(吴江)有限公司负担13,858.9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506.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1,5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晶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莉萍
书记员: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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