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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朝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金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昂朝生,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桥安村杨山口队组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安,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鹏,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XXX号。
  负责人: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昂朝生与被告金玉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安、被告金玉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520.28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除伙食费507元及无病历医疗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68,034元/年×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金玉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金玉鹏驾驶牌号苏J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出紫槐路东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玉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苏JC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2019年10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被告金玉鹏垫付原告医疗费57,393.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原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连续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事发前系上海亿摩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摩阁公司)员工,担任物业电气技工,每月工资4,500元,亿摩阁公司为工作便利向原告发放其管理公司即上海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亿丰时代广场工作牌,事故发生后亿摩阁公司因原告受伤未能入职,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
  被告金玉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JC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金玉鹏垫付原告医疗费57,393.30元,其中自愿承担20,000元医疗费,剩余37,39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共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30,375元/年计算14年系数为0.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牌与返聘协议上单位名称不一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金玉鹏驾驶牌号苏J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出紫槐路东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玉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苏JC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2019年10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昂朝生头部等处交通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已构成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玉鹏垫付原告医疗费57,393.30元,现被告金玉鹏自愿承担医疗费20,000元。浦东新区花木街道联洋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昂朝生现居住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7年3月15日起连续居住至今。原告与亿摩阁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收入为4,500元/月。审理中,亿摩阁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昂朝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入职,从受伤之日起休息超过6个月,在其休息期间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劳务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玉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玉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玉鹏垫付原告医疗费57,393.30元,其自愿承担医疗费20,000元,现原告、被告金玉鹏就剩余垫付款37,393.3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返聘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现主张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昂朝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误工费9,752.4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昂朝生医疗费21,216.22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98.0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9,638.30元;
  三、被告金玉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昂朝生律师费5,600元;
  四、原告昂朝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玉鹏37,39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由被告金玉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一江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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