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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侯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昆仑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文华,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昆仑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文华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通过微信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6月7日前还款。同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6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听取原告的陈述,核查了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邮寄凭证,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仑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侯文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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