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仑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仪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文华,执行董事。
原告昆仑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立案后,本院向怡丰公司注册地寄送诉状副本,快件均被退回。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怡丰公司进行送达,公告期间,昆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怡丰公司最新地址,本院遂向该地址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快件于2018年9月12日被签收。2018年9月29日,怡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2017年12月26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已裁定受理怡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3月21日指定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怡丰公司管理人。本案昆仑公司民事起诉状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案件受理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上述日期均在广陵法院受理对怡丰公司破产申请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受理对怡丰公司破产申请的广陵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陵法院审理。
经初步审查,怡丰公司系注册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5月12日,昆仑公司为甲方、怡丰公司为乙方,签署《定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由乙方集成生产的智慧社区商用服务系统惠付通无线POS机(型号:YKB-010LM、YX500);……本合同下发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决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甲方(即昆仑公司)在合同首部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幢XXX”。
2017年12月26日,经案外人某某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广陵法院出具(2017)苏1002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某某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怡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3月21日,广陵法院指定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怡丰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2018年5月17日,昆仑公司向本院提起与怡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之诉。2018年6月1日,本院正式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破产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属于破产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于民诉法适用。本案中,昆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在广陵法院裁定受理对怡丰公司破产申请之后,故昆仑公司应向受理该破产申请的广陵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需要指出的是,怡丰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时答辩期已届满,故对于怡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在此仅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广陵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祝建伟
书记员: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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