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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传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昆山传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汪俊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
  原告昆山传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传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85.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衬垫、黄豆酱等物品,货款总金额为29,385.32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原告的货款29,385.32元均无异议,但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2018年6月24日、7月5日、7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送衬垫、黄豆酱等物料,被告均予以签收,三次送货总金额为29,385.32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9,385.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8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传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385.32元;
  如果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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