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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全宝包装有限公司为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昆山全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志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基隆市七堵区明德一路XXX号。
  代表人:谢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昆山全宝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本案应由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排他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坚、蔡佳妮,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被告接受原告国际贸易客户的指示,受托承运原告货物塑料袋,自中国上海港通过海运运输至美国纽约,再转运至宾夕法尼亚贝尔维尔。货物分两批运输,第一批货物装载于六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CAIUXXXXXXX、CAIUXXXXXXX、CAIUXXXXXXX、CAIUXXXXXXX、CAIUXXXXXXX、TCNUXXXXXXX),于2017年8月21日全部被装载上“HANNOVERBRIDGE”轮,被告代理人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YMLUEXXXXXXXXX的提单;第二批货物装载于八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BEAUXXXXXXX、BEAUXXXXXXX、BMOUXXXXXXX、SEGUXXXXXXX、TGBUXXXXXXX、YMLUXXXXXXX、YMLUXXXXXXX、YMLUXXXXXXX),于2017年9月8日全部被装载上“YMUBIOUITY”轮,被告代理人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YMLUEXXXXXXXXX的提单。上述两份提单项下的货物起运后,由于买方一直未付款,原告没有向收货人交付上述正本提单。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询货物的下落,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经查询发现,货物已经被放给他人,集装箱已空箱返回。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货物却下落不明,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拖延推诿、不予办理退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552032.42美元及利息损失(以552032.42美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某某未经董事会同意及授权,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作为承运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系执行目的港法院生效司法裁决的结果,无需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3、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物货款,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货代向被告申请退运,而美国当地法院已经与2017年9月25日出某临时禁止令,在此情况下,退运实际已经难以实现,不具有可行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提单两份,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两票货物的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2、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各两份,以证明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报关单、原产地证及向买方出某的商业发票与装箱单,可证明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FOB价值总计分别236479.12美元、315553.30美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的价格与报关单的价格有出入,原告应当补充提交货物的买卖合同,以证明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的原件证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货物价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价值为准。
  3、催款电邮,以证明原告在将货物交承运人后立即电邮买方,催促原告支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货款,但买方一直拖延付款,原告2017年9月19日仍在向买方催款。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电邮往来,无法核实,原告只是披露了向收货人发的邮件,但没有回复邮件,证据不完整。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往来邮件,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货物追踪及集装箱流转查询网页,以证明经原告查询被告官网,装载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集装箱均已经卸货空箱返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
  5、有关要求退运的电子邮件以及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其货代公司发电邮给被告的代理人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涉案货物的退运流程。但被告代理一直未给予回复,也未办理退运。被告确认该组电子邮件的其中一方为被告中国大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到了上述邮件。但美国法院禁令早于原告发送电邮两天,被告有权依据美国法院禁令对货物采取保全措施,无需听从发货人的指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被告也确认其在大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了上述邮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内容,则在下文中阐述。
  6、深圳市聚亿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某的关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说明函及加工贸易结案通知书,以证明涉案部分报关单中记载收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深圳市聚亿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书面说明相关货物系受原告委托加工生产,以该公司为名义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报关出口的货物,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所有说明不足以证明聚亿新材料公司作为生产单位的证据,且加工生产企业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均为原件,其内容尚属合理,出口货物报关中生产销售单位与货物运输提单中托运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7、原告股东起诉原告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某某状与应诉通知书,以证明上海雨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有原告半数股权的股东,认为原告两位外方董事2018年8月24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和股东的利益,故依法起诉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昆山市人民法院已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起诉材料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份材料仅是原告主张及立案材料,没有看到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内容则在下文中阐述。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收货人特里尼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TrinityPlasticsInc.)和英特拉集团有限公司(InteplastGroupCorporation)向美国当地法院提交的某某状,以证明原告拒绝向案外人交付正本提单,导致无法提取涉案货物。案外人随某向美国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出某返还原物令,请求法院出某临时禁止令,请求法院裁定强制放货等。原告对带有公证员和领事馆印章的材料予以认可,但后面所附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文书主体部分均没有印章,也没有骑缝章或公证钢印,而且是简易装订方式,无法排除被拆换的可能,不符合公证认证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可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
  2、美国当地法院出某的临时禁止令,以证明美国当地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了案外人的某某,并于同日出某临时禁止令,禁止原告及被告等运输、转移、出售、迁移、处置或移动任何涉案货物。原告对该公证认证件的形式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可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
  3、送达证书(复印件),以证明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的代理人通过多种途径向原告送达了全套起诉材料及临时禁止令。原告对于涉案货物将禁止处理及被申请强制放货的事实已经充分知晓。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便有董事签收,也是无效的,董事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送达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美国当地法院出某的强制实际履行及禁止令裁定书,以证明美国当地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出某《裁定实际履行及禁令》,要求原告应将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交付案外人,承运人须将全部涉案货物立即交付给案外人等。且原告曾经委托当地律师参与美国当地法院的全部诉讼程序,并代表原告接受送达。原告对公证认证所附的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主体部分没有公证认证痕迹,该裁定书的被告不是本案被告,被告无需遵守该裁定书,也不能据此免责。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可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
  5、案外人出某的提货保函(复印件),以证明根据美国当地法院的裁定,案外人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某了提货担保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求,且其证明内容可在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显现,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6、美国当地法院下达的最终判决,以证明美国当地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下达最终判决,支持案外人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并已据此作出裁判认定原告已经全额获得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就涉案货物的强制交付,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原告认为该证据主体部分没有公证认证痕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可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
  7、被告签发的提取涉案集装箱的工作指令;8、被告系统内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的截图;9、案外人证某。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妥善保管涉案提单YMLUEXXXXXXXXX下的货物至2017年10月20日,才因受美国当地法院强制指令,陆续将全部涉案货物交付陆路运输,并最终交付至案外人。原告对证据7-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原告没有参与,无法排除修改可能性。对证据9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相关证据经过公证认证,且可与原告提交的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等材料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10、原告董事会于2018年8月28日出某的申请书;11、原告董事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以证明涉案诉讼并未经过原告董事会的同意,也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请应被告驳回。原告的董事会对于美国当地法院扣押和强制交付涉案货物的事自始至终完全知晓。涉案货物的买方已经完全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就涉案货物的强制支付,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告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内容将在下文阐述。
  12、被告签发的提取涉案集装箱的工作指令;13、被告系统内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的截图;14、收货人的证某。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妥善保管涉案提单YMLUEXXXXXXXXX下的货物至2017年10月19日,才因美国法院要求将涉案货物陆续放给收货人。原告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内部文件,没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相关证据经过公证认证,且可与原告提交的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等材料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15、美国阳明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美国阳明公司仅为被告在美国的代理人,并根据被告的相关指令交付货物,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于收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美国阳明公司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被告向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系执行美国当地法院的生效裁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相关阐述系案外人的相关陈述,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至于其陈述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本院将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
  16、美国法院的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在美国当地法院也对原告提起诉讼,美国法院下达裁定确认被告及美国阳明公司就涉案货物依据美国法院的裁定进行交付,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及其他第三方不得对美国阳明公司就该裁定项下提起任何诉讼和仲裁。原告对其公证认证形式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可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
  17、退出诉讼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其美国代理人完全知悉美国的与涉案货物交付及放货有关的全部诉讼程序。且原告美国律师代表原告接受强制送达,因此该证据明确否认原告主张对美国司法程序不知情的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证认证材料的复印文本,被告解释称相关原件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可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7年8月至9月,被告受托承运原告货物塑料袋,货物分两批赴运。第一批货物装载于六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CAIUXXXXXXX、CAIUXXXXXXX、CAIUXXXXXXX、CAIUXXXXXXX、CAIUXXXXXXX、TCNUXXXXXXX,于2017年8月21日全部被装载上“HANNOVERBRIDGE”轮,被告代理人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YMLUEXXXXXXXX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RINITYPLASTICSINC,起始港为上海港,卸货港美国纽约,交货地为宾夕法尼亚贝尔维尔(BELLEVILLE,PA),船名及航次为HANNOVERBRIDGE065E。原告将上述货物分两批报关并分别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部分货物以原告作为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价值为191849.32美元;部分货物以深圳市聚亿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出口报关,价值为13165.35美元。上述六个集装箱货物于2017年9月16日到达纽约GCT巴约纳码头卸货,9月26日转运到纽约H&M国际运输公司。2017年10月19日开始装到门外运送,于11月初陆续空箱返回。根据被告提供的目的港收货人出某的宣誓书,上述六个集装箱货物于2017年10月底至11月初交付给了收货人,该日期与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相一致。
  第二批货物装载于八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BEAUXXXXXXX、BEAUXXXXXXX、BMOUXXXXXXX、SEGUXXXXXXX、TGBUXXXXXXX、YMLUXXXXXXX、YMLUXXXXXXX、YMLUXXXXXXX,于2017年9月8日全部被装载上“YMUBIOUITY”轮,被告代理人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YMLUEXXXXXXXX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RINITYPLASTICSINC,起始港为上海港,卸货港美国纽约,交货地为宾夕法尼亚贝尔维尔(BELLEVILLE,PA),船名及航次为YMUBIOUITY032E。原告将上述货物分两批报关并分别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部分货物以原告作为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价值为229712.50美元;部分货物以深圳市聚亿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出口报关,价值为59235美元。上述八个集装箱货物于2017年10月6日到达纽约GCT巴约纳码头卸货,并分别于10月20日和10月23日开始装到门外运送,于11月初陆续空箱返回。根据被告提供的目的港收货人出某的宣誓书,上述八个集装箱货物于2017年10月底至11月初交付给了收货人,该日期与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相一致。
  2017年9月25日,涉案货物收货人TRINITYPLASTICSINC和INTEPLASTGROUPCORPORATION(以下简称收货人)向美国新泽西高等法院提交起诉状,本案原告和美国长荣船务有限公司、美国阳明有限公司为被告。收货人要求本案原告将包括涉案两票提单项下货物在内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赔偿相应损失。美国新泽西高等法院受理了上述起诉,并裁定签发动产返还令状及初步禁令,裁定本案原告立即将其占有的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并裁定在货物返还日期未确定前,本案原告以及相关货物承运人或雇员等禁止运输、转移、迁移、装船、返还、阻碍、处理涉案货物。
  2017年10月16日,美国新泽西高等法院签发实际履行命令,要求本案原告立即将包括涉案货物提单在内的正本提单交付给收货人。美国阳明公司、美国长荣船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货物交付收货人。收货人向该法院提交了金额为280万美元的保证金。2018年1月5日,美国新泽西高等法院出某最终判决,支持了收货人的请求,责令本案原告向收货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其货代公司发送邮件给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将涉案两票货物所有货柜退运回上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的两名董事CHIN-TSANWANG和CHINJOECHEN签名的董事会决议,称原告的董事会不同意本案的诉讼,将以董事会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或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被告还提供了2018年8月28日原告上述两名董事向本院提出的申请书,称本案诉讼是由原告公司部分董事擅自提出,起诉无效。两位董事作为公司三位董事中的两位,确认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对在美国发生的诉讼全程参加并完全知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撤回诉讼或由本院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2日,原告的股东之一上海雨畅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的两位董事CHIN-TSANWANG和CHINJOECHEN于2018年8月24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被告代理人代表被告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签发提单承运涉案货物,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向收货人放货。根据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总价值应为493962.17美元。在此基础上,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运涉案货物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本案起诉状,加盖了原告印章,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陆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原告的股东之间,原告的各董事之间对于公司的决策产生了重大分歧,且原告的股东之一上海雨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提起了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之中。鉴于原告公司的内部分歧尚未有明确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将依法予以审理裁判。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原告持有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被告也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收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被告是否根据目的港法院命令实施放货行为,以及可否据此主张免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美国新泽西高等法院出某禁令予以扣押,并在相关权利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出某实际履行命令要求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上述法院命令明确具体的指向涉案货物,承运人具有遵守目的港法律,遵守目的港法院相关司法裁决及命令的法定义务。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其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而目的港法院命令基于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其功能在于排除民事主体的私自行为,明确的命令其根据法院的指令行事,其效力高于运输合同双方的约定。承运人依据上述命令行事并非主动的放货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运涉案货物以及责任承担问题。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运涉案货物的要求,但办理退运并非仅凭原告的单方申请即可完成,而是需要协商退运协议并根据目的港相关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并且,美国新泽西高等法院已经于2017年9月25日签发禁令,禁止承运人运输、转移、迁移、装船、返还、阻碍、处理涉案货物。退运已经事实上不可能完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办理退运而造成的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全宝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17元,由原告昆山全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昆山全宝包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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