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共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RICHARDCRAWFORDKOCH,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
被告:上海域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
原告昆山共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域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昆山共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共振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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