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委派代表陈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创举,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徐丽,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榴花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世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林创举、被告徐丽、被告东莞市榴花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榴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林创举、被告徐丽、被告东莞市榴花艺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8,824,385.9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创举、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林创举立即回购原告持有的广东葫芦堡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81,946股,并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57,322,185.91元;2.被告林创举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分期还款利息11,290,700.07元;3.判令被告林创举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即2019年5月7日止;以68,612,885.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林创举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0元;5.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对被告林创举上述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徐丽持有的广东葫芦堡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60,000股的股份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5,059.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请六。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股权投资机构。2017年7月25日,原告作为股权投资方、案外人广东葫芦堡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堡公司)作为被投资公司,签署了《葫芦堡股份认购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以每股15.62元的价格,认购葫芦堡公司股份3,201,024股,认购金额合计49,999,994.88元。后因葫芦堡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方案,截止起诉日,原告持有葫芦堡公司股份合计6,081,946股。同日,被告林创举作为葫芦堡公司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署了《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林创举关于广东葫芦堡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协议》(以下简称《股东间协议》),约定被告林创举在葫芦堡公司净利润未达约定金额的情况下,由被告林创举向原告作出现金补偿、向原告回购葫芦堡公司股权等。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葫芦堡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专用验资账户支付了股权认购款合计49,999,994.88元后,成为葫芦堡公司股东。2019年3月1日,因葫芦堡公司预计无法实现《股东间协议》项下多项净利润要求,原告、被告林创举、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902-001的《股权回购协议》,约定被告林创举向原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葫芦堡公司股权;被告林创举分10期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57,322,185.91元并向原告支付分期还款利息;在被告林创举正常履行《股权回购协议》时,分期还款利息按年后9%计算,在被告林创举首次发生逾期还款行为之日起,分期还款利息按年化12%计算;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为被告林创举在《股权回购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徐丽以其持有的葫芦堡公司4,560,000股的股份为被告林创举在《股权回购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林创举在《股权回购协议》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期还款金额1,000,000元发生逾期。经原告与被告林创举多次交涉,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股权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发生违约情形时债权人的救济措施,以及债务人需要承担因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范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诉讼请求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及依据;
2.《葫芦堡股份认购合同》,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认购广东葫芦堡股份3,201,024股,认购金额49,999,994.88元;
3.《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林创举关于广东葫芦堡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协议》,证明葫芦堡公司净利润未达约定金额的情况下,由被告林创举向原告作出现金补偿、向原告回购葫芦堡公司股权等;
4.原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葫芦堡公司支付了股权认购款49,999,994.88元;
5.证券持有人名册,证明原告系葫芦堡公司股东,诉讼主体适格,截至起诉日,原告持有葫芦堡公司股份6,081,946股;
6.《股权回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创举关于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葫芦堡公司股权的约定,分期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为被告林创举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徐丽以其持有的葫芦堡公司4,560,000股的股份为被告林创举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7.《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徐丽以其持有的葫芦堡公司4,560,000股的股份为被告林创举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被告徐丽持有的葫芦堡公司4,474,400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8.付款通知书、快递底单、物流签收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林创举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期还款金额1,000,000元发生逾期,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沟通付款事宜;
9.分期还款利息调整通知书、快递底单、物流签收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依据《股权回购协议》调整分期利息并通知被告;
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先行支付了本案律师费;
11.担保费发票、保全担保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先行支付了本案保全担保费用;
12.《律师函》、律师函寄送快递底单、送达情况,证明原告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告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回购款项加速到期的时间、金额、产生的迟延违约金金额、本案律师费等事项。
被告林创举、被告徐丽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榴花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葆森于2019年10月28日到本院谈话,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陈述的本案相关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榴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自支付认购款的当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分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
被告榴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8、9、12三性不认可,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8、9、10被告榴花公司均未收到;证据4、5、6、7真实性认可,但证据4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3、10、11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性质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评价;原告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葫芦堡公司签署了《葫芦堡股份认购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以每股15.62元的价格,认购葫芦堡公司股份3,201,024股,认购金额为49,999,994.88元。同日,被告林创举作为葫芦堡公司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与原告签署了《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林创举关于广东葫芦堡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协议》,约定被告林创举在葫芦堡公司净利润未达约定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创举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在本轮认购中尚未出售的股份。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葫芦堡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账户支付了49,999,994.88元,汇款附言:投资款。2018年11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葫芦堡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原告持股数量为6,081,946股。2019年3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林创举作为债务人,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902-001的《股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林创举预计目标公司无法实现《股东间协议》项下多项净利润要求,股权回购的条款将被触发,故被告林创举同意向原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葫芦堡公司股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协议中确定因葫芦堡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方案,截止签署协议当日,原告持有葫芦堡公司股份合计6,081,946股。被告林创举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合计为57,322,185.91元,计算方式为《葫芦堡股份认购合同》项下股权认购款49,999,994.88元与股权认购款资金占用利息7,322,191.03元之和,股权认购款资金占用利息以股权认购款49,999,994.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的标准,自股权认购款实际支付日之次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协议1.2条约定,被告林创举应分10期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57,322,185.91元,并按年化9%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分期还款利息,每期偿还的时间、还款本金、分期还款利息、当期还款对应回购的葫芦堡公司的股份数量在协议附件一《股权回购款还款明细表》中约定,还款期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其中第一期款项1,000,000元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协议2.1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向债权人支付协议项下任何款项或未履行协议项下其他还款义务的,即视为债务人在协议项下违约。协议2.2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形,债权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1)主张本协议第1.2条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股权回购款项即还款本金、分期还款利息立即加速到期。……(2)……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项下发生逾期还款行为的,自首次发生逾期还款行为之日起,就本协议第1.2条第(1)款所述分期还款利息将按年化12%的利率执行。(3)要求债务人就迟延履行的债务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逐日计算……(4)向债务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项下债权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其他合理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林创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股权回购款项、分期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偿还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的两年。协议保证人确认并同意,发生任何债务人在协议项下违约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保证人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应保证责任。2019年4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邮件向被告林创举发送付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林创举应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已发生逾期,邮件同时抄送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三封邮件均签收。2019年4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快递邮件向被告林创举发送分期还款利息调整通知书,告知自2019年4月1日起分期付款利息将按照年化12%的利率执行,分期付款利息共计11,290,700.07元,并发送了重新计算编制的《股权回购款还款明细表》,邮件同时抄送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三封邮件均签收。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通过EMS向三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协议项下股权回购款项加速到期的时间、金额、产生的迟延违约金金额、律师费事项,督促被告尽快履行义务,邮件均于2019年5月31日、6月1日被签收。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费用200,000元,因申请保全支出担保费用55,059.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请求被告林创举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支付股权回购款,依法应予支持。协议关于股权回购款的条款系双方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的约定,股权回购款数额实际是股权认购款金额加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收到被告林创举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后,应协助被告林创举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林创举未按照协议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创举立即支付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分期还款利息应当是违约金的性质,且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林创举将分期还款利息计入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对此本院认为,迟延履行金实际上也是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虽兼具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远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属于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被告榴花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一并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2日起以57,322,185.91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原告关于被告林创举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具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徐丽、东莞市榴花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创举在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林创举、被告徐丽、被告榴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创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回购款57,322,185.91元;
二、被告林创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迟延履行金(以57,322,185.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林创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律师费200,000元;
四、被告林创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保全担保费55,059.51元;
五、被告徐丽、被告东莞市榴花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创举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徐丽、被告东莞市榴花艺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创举追偿;
六、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921.90元,由被告林创举、被告徐丽、被告东莞市榴花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8,410.90元,由原告昆山华创毅达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负担57,5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创举、被告徐丽、被告东莞市榴花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旭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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