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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好岩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玺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昆山好岩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艳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典,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玺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毛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好岩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岩石公司”)与被告上海玺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好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金典,被告玺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华、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6,28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0,86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42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金属配件,截止2018年4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6,280元,原告已经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玺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偿付货款本金696,280元,但是目前被告已经停产,目前没有清偿能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酌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被告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对账时,是依据发票等基础送货情况进行的,被告对于对账单确定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本案的货物实际是送到案外人处某,案外人尚某与被告结算,被告也没有保留基础的供货证据,因此希望原告将送货单等材料给被告,方便被告与案外人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玺仁公司系由郑国祥、段兴平、徐庆良、毛玉兰四位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郑国祥、段兴平联系,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指定收货地址,提供耳机装饰配件。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订单,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结算方式为收票日90天,交货地点多约定为潍坊歌尔光电园。原告收到订单后,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指定地址供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原告就全部供货,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96,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6,280元,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540,86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5,420元。嗣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以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订单、发票及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好岩石公司按照被告玺仁公司订单要求,向被告指定地址供货,并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玺仁公司也就全部供货与原告好岩石公司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付款。现被告玺仁公司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原告好岩石公司有权起诉主张全部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对于损失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玺仁公司以公司停产为由拒不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玺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好岩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2,680元;
  二、被告上海玺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好岩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0,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8元,减半收取5,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734元,由被告上海玺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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